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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9:40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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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问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4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定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1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五、考试范围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内容外,其它科目考试范围不变。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六、考试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1、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合计240元。考试费的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银行帐户为: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  号: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1、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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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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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3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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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
(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
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1年房地产估价考试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学历、年龄、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电话等11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前两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第三、四位为年份代码(2001年代码为“01”),后7位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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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保证该奖的评审质量和奖励效果,根据《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并参考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自主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科学技术部指导下,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其下设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分别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是授予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设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两类。
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主要授予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在理论上、方法上有新创见,在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能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经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主要授予在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解决了应用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水平达到行业以至国内外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工程、产品,在推动我国导航定位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的授奖项目,应是通过鉴定、验收或取得了专利等相关成果证明,用户使用证明及效益证明的项目。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三个等级。具体授奖项数可根据当年的报奖情况确定,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报奖项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15%, 三等奖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授奖等级,通过对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评价的要点如下:
(一)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
1、自主创新的成果相对于原有技术的进步程度和自有核心技术的难易难度;
2、整体的创新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的成熟程度及其已经和可能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4、对推动产业发展和向相邻产业渗透所展示出的示范作用。
(二)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
1、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形成的工程和产品在集成应用技术上的创新程度和实现难度;
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工程产品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对应用行业的贡献程度;
4、推动产业发展和扩散、转移到相邻产业的推广应用能力。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自主创新、经济与社会效益、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等3个一级评价指标,并设有10个二级评价指标,其中:
(一) “自主创新”指标包括技术创新程度、自有核心技术水平、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商业化成熟程度、整体创新水平等4个二级指标。
(二) “经济与社会效益”指标包括已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发展前景和潜在效益等3个二级指标。
(三)“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指标包括推动产业发展、相邻产业渗透力、示范效应等3个二级指标。
第十三条 按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记分的规则是:对每项评价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别对应于一、二、三等奖和不授奖,其累计分值范围相应为100-90、89-70、69-50、49-0。与此同时,各项评价指标将按“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赋予不同的权值。据此设计“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从中选择指标分值,累加后可得综合评价记分值。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奖励委确定,其他委员由奖励办从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范围是:相关领域的院士、专家和学者,本会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在卫星导航定位领域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等。
第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对相关专业的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组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评审组成员由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申报办法

第二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采取推荐与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应是项目、工程或产品的主要完成单位,推荐单位如下:
(一)行业主管部门
(二)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三)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与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项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可推荐3-4项,本会团体会员单位根据规模每年可推荐1-2项。
第二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在推荐候选人、候选单位时,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推荐或申报时,应当填写由奖励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评价材料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应用证明,发明专利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推荐书及附件材料的份数由协会奖励办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推荐表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推荐与申报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申报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凡是涉及保密类项目,在未获得有权审定保密的机构准许之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评审。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或申报。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能获奖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时,又推荐、申报参加其他奖项的评审。

第五章 形式审查

第二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有奖励办负责。
第二十九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推荐、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推荐、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3、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6、是否符合当年推荐、申报通知中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奖励办对每个被审项目应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形式审查表》,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明确需要补正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通知其完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作为不予受理处理。对形式审查合格或经完成单位补正通过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卫星导航定位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后续的评审程序。

第六章 初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每一推荐、申报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依照《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除对本人所承担的主审项目进行评审外,还应对参加当年评奖的其它所有(或本专业)的推荐申报项目,在阅读推荐、申报表和主审员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建议等级性的总体记分。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材料。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额数和提名预案。

第七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的内容和程序是:听取奖励办报告形式审查和初评结果;可邀请经初评提名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完成人作项目报告和答辩;全体评审委员审查所有评奖项目推荐、申报材料和初评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应当有2/3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二、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委应当回避。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通过《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本协会网站等媒体上公布评审会议提出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名称和等级。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协会奖励委或上级科技奖励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评审结果之日起的30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申报表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申报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推荐、申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实质性异议,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推荐、申报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
第四十六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四十七条 奖励办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委员会或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不得转发其他委员。

第九章 授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会议结果,以及奖励办报告的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等级和获奖单位及获奖人,上报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奖励委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全体理事会议或全国年会期间,对获得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公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的工作费用和活动经费,由奖励办专项管理和使用,接受奖励委及经费资助者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定通过,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实施中遇有需修改的问题,须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协会奖励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