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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1:51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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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6 号


辽宁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9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辽宁省和山东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辽宁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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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掌握纳税人户数,把握税源变化,减少税源流失,增加税收收入,确保完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参股、联营的企业)。
二、清查重点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有企业;
(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四)各类国有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下属单位;
(五)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六)其他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国有企业。
各地区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方法
(一)要将现有税务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相核对,对已办理工商登记、已批准设立的企业、单位而未纳入税收管理的,要进行调查、分析;
(二)要将现有税务登记户数与已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进行核对,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逐一分析查清原因。
四、清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查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全面清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通过清查要全面掌握应缴纳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户数,摸清税源底数,掌握税源动态;
(三)及时处理查出的问题,对漏征漏管户和虽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定性分析,并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清查工作从1999年3月份开始,6月30日前结束。
(五)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7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和《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
| 项 目 | |清查前税务| 清 查 后 税 务 登 记 户 数 |
| | |登记户数 | |
| |工商|-----|---------------------------------|
| |登记| | | | | 纳 税 户 | |
| |企业|合|纳|监| |-----------------------------|监|
| |户数|计|税|管|合| |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管|
| | | |户|户|计|小|收入在50 |收入在30—|收入在10—|收入在10 |户|
| | | | | | |计|亿元以上的 |50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的 | |
|企 业 类 别 | | | | | | |户数 |的户数 |的户数 |户数 | |
|--------|--|-|-|-|-|-|------|------|------|------|-|
| 工业制造 | | | | | | | | | | | |
|--------|--|-|-|-|-|-|------|------|------|------|-|
| |烟 草| | | | | | | | | | | |
| |------|--|-|-|-|-|-|------|------|------|------|-|
|其|电 力| | | | | | | | | | | |
| |------|--|-|-|-|-|-|------|------|------|------|-|
|中|石 油| | | | | | | | | | | |
| |------|--|-|-|-|-|-|------|------|------|------|-|
| |石 化| | | | | | | | | | | |
|--------|--|-|-|-|-|-|------|------|------|------|-|
| 商品流通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 | | | | | | | | | | | |
|--------|--|-|-|-|-|-|------|------|------|------|-|

|其|铁 路| | | | | | | | | | | |
| |------|--|-|-|-|-|-|------|------|------|------|-|
|中|民 航| | | | | | | | | | | |
|--------|--|-|-|-|-|-|------|------|------|------|-|
| 施 工 | | | | | | | | | | | |
|--------|--|-|-|-|-|-|------|------|------|------|-|
| 房地产开发 | | | | | | | | | | | |
|--------|--|-|-|-|-|-|------|------|------|------|-|
| 旅游饮食服务| | | | | | | | | | | |
|--------|--|-|-|-|-|-|------|------|------|------|-|
| 邮电通信 | | | | | | | | | | | |
|--------|--|-|-|-|-|-|------|------|------|------|-|
| 金 融 | | | | | | | | | | | |
|--------|--|-|-|-|-|-|------|------|------|------|-|
| 对外经济合作| | | | | | | | | | | |
|--------|--|-|-|-|-|-|------|------|------|------|-|
|合并纳税企业集团|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注:1.销售(营业)收入为1998年末数。
2.经批准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单独统计,不统计在行业税中。 制表日期:



1999年2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