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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9:3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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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湖南省工商局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省工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针对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职工持股、名称、经营范围、产权处置、关闭等有关工商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门服务窗口,优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凡涉及省属国有企业登记注册中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提交的材料。从相关材料齐备受理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对省属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公司的,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制企业,允许以其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出资,但不得以同一产权重复出资。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以上,且最低不少于三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外商投资参股省属国有企业或与省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允许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而原企业名称又因特殊原因仍需保留的,可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在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标注原企业名称,标注期限为三年。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按前置审批文件规定核准经营范围外,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准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小类核准。改制后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省属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列入省属重点项目的国有企业,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筹建×××项目”,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发生产权变更时,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变更登记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划转的,可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经清算已经资不抵债的,如果有新的投资人投资并承担债务,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可以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原投资人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无法处理所持有的产权时,可以由原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权利,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取消授权经营资格后,原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允许在三年内予以规范;原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允许在三年内实现产权多元化。
第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暂保留其法人资格,以便于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处理遗留问题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准,原经营范围改为“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后,产权单位书面承诺负责清理关停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关停三年以上的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本(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力偿还各类拖欠费用款项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且经有关部门同意豁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因公章或执照遗失、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投资人注销、被吊销、停业、解散等情况,产权单位承诺承担相关债务的,可予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登记程序按变更办理。注册登记费用按变更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专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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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4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5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5月9日)

批准任命:
王振中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梁国庆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惠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高振中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兴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钟澍钦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