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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01:36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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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6号

印发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和退路进场工作实施步伐,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市场繁荣发展,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市场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或联建市场,按乡镇企业用地对待。
  (二)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市场建设( 不连带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租赁方式供地。
  (三)在城区范围内实施市场建设,并连带房地产开发的,按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所收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各区政府,由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
  (四)市场建设中涉及转移土地、房产权属的契税,先由市财政征收入库,再由市财政按市场建设面积比例返还给各区政府,由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房地产开发部分的契税不予返还。
  (五)市场建设中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后,由各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
  (六)免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基金。
  (七)减半征收暂住人口费、白蚁防治费。
  (八)人防易地统建费按蚌政〔1999〕50号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九)建设市场不连带进行商品房开发,免征城镇基建教育附加费。
  (十)凡市外来我市投资参与市场建设的,免收电增容供电工程贴费。
  (十一)结合棚户区地块改造实施市场建设已按原确定的等级标准享受棚户区规费减免政策的,仍享受原来的优惠政策;其他新建市场项目的规费减免,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场经营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二)对2000年以后开业的农贸市场,一律实行扎口管理。市场内所有应交规费由市场设立的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十三)凡在重点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办理有关证照。
  (十四)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五)凡新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其交纳的各种税收,属市、区级留成部分,第一年由市、区财政全额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按50%返还。
  (十六)凡新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减半征收。
  三、附则
  (十七)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四区经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各区可依据本规定,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个案分析,自行掌握执行。
  (十八)工商、物价等部门要继续对各项经营性收费实行清理整顿。严禁法律、法规、规章、省政府或省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如在市场建设和管理中发生乱摊派、乱集资行为,由市场主办单位如数退回或追回。
  (十九)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政策,对有令不行,延误市场建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场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至2003年4月30日停止执行,适用期两年。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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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我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经与国家标准局研究,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组成。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
2.负责建筑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
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检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国家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的技术审定;
6.统一全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法,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工作,提供国内外检测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及建筑构件、制品质量的仲裁检测工作;
3.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参加本地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省级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6.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市(地区)、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对市(地区)级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组织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地区)、县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市(地区)、县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参加本市(地区)、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3.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4.市(地区)检测站参与对县级检测站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

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
第十条 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向本地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检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的委托,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
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停止其生产,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可靠,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检测人员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贯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可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承担的检测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和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其受理投诉的机关和组织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机关和组织,应遵循对人民负责、保护诉权、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依法调解因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相邻关系等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不成或未经处理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本单位的,应参与调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纠纷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下几种民间纠纷到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抢占、争占、强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赁、分户、修缮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农村居民建房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买卖不公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山林使用权、用于养殖的滩涂的使用权和水事发生纠纷的投诉,分别由林业、水产、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六)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受理。
向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其他民间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七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发生地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遭受伤害的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医疗单位应如实开具诊断证明。当事人自行到医疗单位验伤的,其诊断证明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可或复验。
第八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投诉,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致人轻微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财物损毁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除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外,其民事争执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致人轻伤,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受理;需要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引起打架斗殴的原纠纷,仍由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处理。
第九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收,负责与有关机关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关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都可受理的投诉,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有因果关系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为主和配合的机关,共同处理;

(三)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机关受理,并将移送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接收公民的投诉案件,应在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在受理民间纠纷投诉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商定;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重大的民间纠纷,受理机关单独处理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民间纠纷,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决定受理或移送。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由上一级主管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