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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1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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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保障,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服务的权益,有利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利于规范医疗行为、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各地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方式, 严格掌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因治疗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争议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

三、明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主体的职责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帐,做好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意见;协调协议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费用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协议医疗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四、规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费用管理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水平要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保证工伤职工救治的合理需要,又要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对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职工工伤认定前已由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予以支付。

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五、加强对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发挥组织、协调、监督作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相关工作。要认真开展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和引导用人单位协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做好工伤职工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保障、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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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4月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有利于保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有利于车辆畅通有序,促进物流业快速发展;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确保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为创建文明城市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天工大道以东、仰天岗大道以南、新欣大道以西、袁河以北的区域内的所有道路。

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路、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在每条城市道路及时设置、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限速标志。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在城市道路临街单位院内合理设置有偿停车泊位。还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条 除新欣大道、天工大道、仰天岗大道外的其它市区道路全天候禁止车货总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运车辆通行。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货运车辆,事先须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车货总重量在3吨(含3吨)以上5吨以下的小型货车,每天21:00至次日6:00可以经劳动北路、站前路、魁星阁路、解放东路、团结西路、白竹路、五一路、青年路通行,其它时间、路段禁止通行。

禁止非法改装的柴油三轮车、动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人力板车每天6:00至21:00在仙来大道、劳动路、抱石大道、胜利路上通行。

第七条 进出新钢公司的货车一律从仰天岗大道、天工大道、团结西路、聚德路进出新钢公司西大门,禁止从渝州大桥、魁星阁路、抱石大道进出新钢公司东大门。

第八条 严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严禁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九条 城市公交汽车应当按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禁止在实行单向行驶的道路上逆向行驶。

小公共汽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台停车,禁止在道路上任意停车上下乘客。

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车辆,必须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十条 出租车停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摩托车驾乘人员必须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不得超员载人和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各行其道。摩托车应当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摩托车专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内靠最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右侧通行。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新欣大道、仙来大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本市其他城市道路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最高时速为15公里。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因特殊情况,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新欣大道、天工大道、仰天岗大道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同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装饰装潢垃圾、工程渣土必须由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由专用运输车辆严格实行密闭运输。承运渣土的车辆在经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渣土准运手续后,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规定,严格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和渣土,严禁沿途遗弃、撒漏建筑渣土,严禁车辆车厢外部及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石灰、砂石、水泥等易撒漏物料的车辆,禁止超过车厢护栏高度装载散装物料或违规改装设置加高护栏,在运输散装物料时必须使用完好、整洁的高密度篷布将易撒漏物料全部有效覆盖,严格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抛、撒、滴、漏物料污染路面。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庭院、小区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内;未经批准,禁止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摩托车必须整齐有序停放在人行道专门设置的停车栏杆内,禁止停放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未设置停车栏杆的人行道等区域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场、车站、影剧院、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道路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虽经批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但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㈡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由市城管执法局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弃、撒漏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或者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处150元罚款;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的,处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由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生效期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