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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9:4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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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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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互惠” 法治倒退
-----谈(台)”喜羊羊”著作权遭侵害不起诉案
戴世瑛✽
据报载,在台湾拥有大陆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公司,控告台北市某店铺贩卖相关商品,涉嫌侵权,却被台北地检署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互惠原则”规定,处分不起诉(注1)。如再与不久前,该署援引高检署决议,对台湾某公司控告在台贩卖盗版大陆剧光盘一案,以对岸在著作权刑事保障对我未尽”平等互惠”为由,同样处分不起诉(注2)。连带以观,该法律见解,似已成为今后台湾相关案件的侦办标准(注3)。
然而,个人以为:
第一、 本案所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其意旨应为,基于”平等互惠”,台湾人民可以在大陆行使相关侵权案件之”告诉或自诉权利”时,”大陆地区人民”始可在台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该条适用主体为”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事项为其在台有无”告诉或自诉权利”,其积极条件则为”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非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另增加检方的法定不起诉事由。前述两案告诉人,一为外国公司,一为台湾公司,均非”大陆地区人民”,渠等在台提出告诉,原与该条无涉(注4)。况若无行为不罚、免刑或嫌疑不足等法定情事,仅凭对岸取缔不力,亦未确实调查证明台湾人在大陆的刑事告诉或自诉权,是否真已陷于不能行使前,北检据以处分不起诉,合法性实有疑问;
第二、 国际法上”互惠原则”,源于不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相互礼让。虽可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毕竟是出自国家利害考虑或报复观念,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故晚近各国已有限制或排除该原则的趋势。依照台湾法律,两岸既系”一国两区”( 一个”中华民国”、两个地区),本争议又属以制裁犯罪、维护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领域,在此引用”互惠原则”,是否妥当,亦值探究;
第三、 上述单方放松执法,未经通报协商,恐也有未切实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嫌(注5);
第四、 台湾向以法治自诩,针对大陆相关立、执法不足,固可非议,但其内部也非无反省改进。衡诸两岸合作保护智财权,对台湾经济利益,其实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起诉恶例一开,任由大陆作品在台侵权,不但被授权的台湾人民自己权益失去保障,更易被误为一种 “纵容犯罪” 的法治退步行为。如因而招致大陆同以”互惠原则”,对等报复惩罚,造成两岸间对相类刑事案件均消极的不为管辖,则台湾产业反将受害,岂非得不偿失?
据上,本案容有声请再议或再行侦查的空间。惟除上述著作权保护外,以所谓”平等互惠”作为条件或前提者,尚有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核电安全合作协议》等,同理均有重予检讨的必要(注6)。否则,任一方的片面扩张滥用”互惠原则”,如导致相互抵制对抗,恐将造成两岸间经贸关系紧张、山寨盗版犯罪猖獗,甚至有酿成核安欠缺监督或隐匿灾变之虞,不可不慎!( 原文载于(台)今日新闻网,网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4/142-2810842.htm)。
注释
注1:据报导,在台拥有大陆知名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信息港公司,日前控告位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地下商场的萱萱小铺,涉嫌在店铺内贩卖11件”喜羊羊”相关盗版商品。不过台北地检署认为,中国大陆对于著作权法多限于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并未听过追究刑责,依照大陆法令,还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数量高达1千片以上”、”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约新台币48万元)”,才会处以刑责。此外,基于两岸”互惠”原则,检方强调台湾音乐著作权在大陆遭到违法下载,也未传出大陆以刑事案件处罚,况且本案涉嫌的周姓女老板并非大量侵权触法,不应该因仅值新台币2100元的商品吃上官司,故以不起诉处分。详细参照(台)Yahoo奇摩新闻,网址:http://tw.news.yahoo.com/%E5%96%9C%E7%BE%8A%E7%BE%8A%E8%B7%A8%E6%B5%B7%E5%91%8A%E4%BE%B5%E6%AC%8A-%E5%88%A4%E8%B2%A9%E5%94%AE%E8%80%85%E4%B8%8D%E8%B5%B7%E8%A8%B4-031931602.html。
注2:据报导,台湾叶姓男子在拍卖网站以新台币169元的价格,转售盗版的大陆古装大戏”美人心计”影集1套,遭台湾独家代理商弘恩文化公司控告侵权。负责侦办的台北地检署认为,由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受侵害,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因此,两岸保障著作权的法令应具备”互惠”的精神。换言之,在大陆如不构成刑事犯罪,台湾也不需要起诉论究刑责。参考大陆刑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多限于民事求偿或行政执法,依其《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复制数量达1000片以上,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约台币47万余元)以上,才构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与台湾《著作权法》只要是擅自重制并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已构成刑责,有显著差异。本案叶姓男子违法数额不符大陆《刑法》处罚标准,且无法证明有营利动机,故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处分不起诉。详细参照(台)中央社,网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204040042.aspx。
注3:(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如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应以台湾地区人民是否可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而定。查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之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器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图书;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制作之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而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及违法所得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设有刑罚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如其著作权在台湾地区受相同侵害,应可在台湾地区提起告诉或自诉。然我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处罚范围,与中共前述决定并非一致,例如: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仍为我著作权法所处罚,相同行为则不在中共前述决定之处罚范围内,因而台湾地区人民著作权在大陆地区遭擅自重制,如非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即不受处罚。准此,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仍不得为告诉或自诉。易言之,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其可否为告诉或自诉,应就具体个案视其侵害态样而定。
(台)法务部87.3.19.法87.检字第○○七二八八号函:大陆地区自86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后,配合继续适用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著作权侵害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重大者,始予刑事处罚,与我著作权法不问是否营利,对侵害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不同。如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则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为告诉或自诉。
注4:相同意见参照(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内政部函询有关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适用疑义一案,内政部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针对享有著作权之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于受让大陆地区人民著作权或被专属授权后,该台湾地区人民之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在台湾地区刑事告诉或自诉之权利,应依我《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决定,此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及中共何时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均无关系,本部同意内政部意见。
注5: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七、协处机制: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影音)及软件(计算机程序)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略)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四、合作范围: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注6:(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一、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十一、罪犯移管(接返):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2011/10/20《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就两岸核电安全及事故紧急通报等事宜,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略)。
✽作者经历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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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㈠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
企业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㈡违反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专用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㈢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公职的单位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出国的,只允许使用存入个人帐户的基金,超支不补。
第七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缴足以离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人均医疗费为基数的10年医疗费用。
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投保单位无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月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未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用于下列费用:
㈠基本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工作有关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㈢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IC卡,职工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用IC卡结算。在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约定医院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
第十一条 职工的IC卡要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损坏。遗失的,要立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办手续,在未挂失以前的一切损失,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余额,第年结算一次,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工作的,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中,若无工作的,余额和利息(到结算日期为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四条 职工在投保范围内工作发生变动时,凭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补缴其欠交部分,方可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转外省市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若转入地区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职工与投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内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暂停使用,由本人保管,重新就业后,可继续作用。
第十六条 投保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成立大连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医改办、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组成,实施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约定医疗机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供有关资料,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协助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