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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2:30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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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靠砂匆桓鲈录扑悌。
第九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外省(市、区)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我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全年所得额级距 加征率 税率 加征核 速算扣除数
(%) (%) 算 率
(%)
超过50 000至 10 60 6 8 380
80 000部分
超过80 000至 20 60 12 13 180
100 000部分
超过100 000至 30 60 18 19 180
120 000部分
超过120 000部分 40 60 24 26 380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核算率)
-速算扣除数



198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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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17号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来函称: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以下称协会)是在联合国注册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协会的主要活动是利用其拥有的连接2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系统,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迄今为止,中国航空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新华航空公司、厦门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太古(厦门)飞机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机务维修公司等12家公司已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协会按期向上述中国境内12家会员公司收取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其中,网络服务费是指会员公司在境外执行国际运输业务时使用协会各种网络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如传输费、机场服务费、电路费和维护费等;信息处理费是指会员公司通过协会的网络资源进行国际运输业务信息查询所支付的费用,如票价查询、旅程价格查询、座位查询、行李查询、行李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遗失状况查询等;管理费是指会员公司向协会支付的会员费,协会对这部分会员费均分期以计息或不计息返还各会员。关于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提供上述网络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也不涉及外国公司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其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上述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的各会员公司,在向协会支付上述费用时,各地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费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开具不予征税的税务凭证。


2001年3月2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