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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31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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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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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
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10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