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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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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时重视和发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合格的初、中级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学校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农牧民集体和个人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以藏语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等学校,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
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
以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文。
第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州、县政府所在地和农业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牧业区除边远地区外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八条 牧业区民族小学要以寄宿制为主,全日制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牧读、集中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九条 民族小学的布局要合理,满足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农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牧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人口较少的村可以联合办学。
第十条 加强和发展民族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现有民族初级中学,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有条件的乡(镇)根据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级中学,也可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适当发展民族高级中学。州要办好州民族高级中学,各县民族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设高中部。
第十一条 民族小学和中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课程。没有条件开设全部课程的牧读小学和集中教学点可以开设本民族语文和数学课。有条件的民族初级中学开设外语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使用五省区协作编译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级中学按规定参加全省会考。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有条件的乡(镇)逐步建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第十三条 加强民族基础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州、县教育局设置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条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实行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后分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教育、计划、劳动、农牧、科技、财政、商业、工交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
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搞好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五条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办学方向。专业和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要建设好实习、实验基地,努力使教学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建立实习、实验基地。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举办的为教学服务的产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班)招生应适当照顾牧民子女,对边远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优先录用接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学生就业。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应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劳动技术或劳动课,普及基本劳动常识和技术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民族高级中学可开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二十条 自治州民族成人教育的根本任务是不断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民族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成人在职进修、自学和广播、函授等教育。
教育、共青团、妇联、科协、农牧、工会和人民武装等部门和组织,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参加成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扫除农村牧区文盲是现阶段民族成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扫除文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考核验收,对达到脱盲标准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脱盲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要积极举办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牧民的文化科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民族干部职工培训工作,创办各种不同形式的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班),提高民族干部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师范学校必须坚持为民族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
第二十五条 民族师范学校录取新生,以藏语文成绩为主,汉语文和其他课程也应达到合格标准。对边远落后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族师范学校应加强藏语文、汉语文和其他各学科教学,使学生掌握民族小学教师应该具备的两种语言文字和其他学科知识。
第二十七条 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小学师资培训工作,使受培训教师具备应有的水平和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族师范学校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师资培养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拓宽服务功能,开设面向社会的其他专业。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并配齐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各学科的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水平。
第三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教师的调出、调入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教育、人事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作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可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多种途径,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和素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民族教育事业,爱护学生,为人师表,忠于职守,教书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任何单位不得拖欠教师工资。对在边远山区、牧区工作的教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其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并逐步有所提高。县、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民办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经常性经费和寄宿制学校助学金等),除国家拨款外,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民族教育经费统一由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条 州、县财政每年教育拨款应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州、县机动财力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群众集资的教育经费,必须全部用于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管好、用好民族教育经费,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并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牧)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管理州级民族学校和县属民族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民族中心完小和寄宿制中心小学及集中教学点;村(牧)委会负责管理村小学和教学点。
第四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或迁移,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民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组成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规模小的学校可由全体教职工会议代替校务会议。
第四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副职和其他成员由全体教职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民族学校可以设名誉校长。
第四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和班主任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后勤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和设施。要定期公布财务和伙食帐目,接受师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发展民族教育的规划,并与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或村(牧)委会、学校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州、县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认真开展监督、评估和指导工作,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
第四十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要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其他方面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中途不得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宗教寺院不得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五十一条 民族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少数民族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
民族中小学要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民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严格控制在校学生流失。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学生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民族教育。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期或提前普及义务教育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民族教育目标,或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民族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强行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四)迫使或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当完德或满拉的;
(五)破坏、侵占民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民族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和民族教育经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经济处罚的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拒不辞退所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处以罚款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民族基础教育发展速度缓慢,完不成义务教育目标或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县、乡(镇)、村,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未按时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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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人民政府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