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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5:18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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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环办[201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落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规范托运人和承运人行为,提高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水平,现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启运前辐射监测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在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实施前,暂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辐射监测任务。托运人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办理辐射监测备案手续。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货包、外包装或货物集装箱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存档备查。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一次。

  三、放射性物品启运前的监督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纪录、定期安全评价纪录(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限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均符合设计的要求。

  (二)辐射监测,包括监测仪器状态、人员资质、监测活动情况以及监测记录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记录进行抽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三)运输指数、临界安全指数(限易裂变材料)和辐射水平的限值。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

  (五)运输说明书,包括特殊的装卸作业要求、安全防护指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以及必要的运输路线的指示等。

  (六)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七)各种证书的持有,例如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和备案证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等。

  (八)抽查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情况。

  (九)抽查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按程序办理辐射监测备案手续,履行通报途经地和抵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纳入本地区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中。

  放射性物品运输途经地和抵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一般不在中途拦截检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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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2/3以上(含2/3)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俟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 他 规 定
第十六条 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 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
授予人员姓名:------------------------
推 荐 单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日 期:----------------------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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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姓 名 | |
|国 籍| | | |
| | |(中、外文)| |
|--------|--------------|------------|--------------|
|性 别| | 出生日期 | |
|--------|--------------------------------------------|
|职业及 | |
| | |
|现任职务| |
|--------|--------------------------------------------|
| | |
| 简 | |
| | |
| | |
| 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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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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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 | |
| 要 | |
| 著 | |
| 作 | |
| 、 | |
| 发 | |
| 明 | |
| 创 | |
| 造 | |
| 及 | |
| 在 | |
| 社 | |
| 会 | |
| 活 | |
| 动 | |
| 中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曾 | |
| 获 | |
| 得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学 | |
| 位 | |
| 和 | |
| 学 | |
| 衔 | |
| | |
----------------------------------------------------------
续表
----------------------------------------------------------
| | |
| 对 | |
| 我 | |
| 国 | |
| 社 | |
| 会 | |
| 主 | |
| 义 | |
| 建 | |
| 设 | |
| 的 | |
| 帮 | |
| 助 | |
| 和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学 意| |
|位 | |
|评 | |
|定 | |
|委 | |
|员 | |
|会 见| |
| | |
|------|----------------------------------------------|
| | |
|主 意| |
|管 | |
|部 | |
|门 见|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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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一、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专人,用毛笔正楷填写。填写的字体一律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简字正体。填写的内容、文字必须准确、清楚。
二、《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按下列说明逐项填写:
1.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如××大学、××科学院等。
2.在“授予”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全称。外国人的姓名应填写中文译名。
3.凡按学科门类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其学科门类名称应填写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与“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之间的空行中间。
4.证书应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钢印的位置盖在证书内页左下方(具体位置:以左边金线为起点,向右一厘米;以下边金线为起点,向上二厘米)。
5.在“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下面右下方,填写授予单位负责人职衔,如校长、院长等(用小一号字填写在“博士”印刷字样下面);并由该负责人用毛笔签名(签在年、月、日印刷字样上面空行)。职衔与签名应分上下两行填写,签名字迹应清楚。
三、《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内页的外文插页,可以用英文打字填写,也可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所熟悉、使用的主要语言打字填写。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其中对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对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缴费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灵活就业人员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执行0.3%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综合考虑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参保人数及行业类别等因素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全额上解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付计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支出情况,在年度支付计划规定的数额内,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所需资金,将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划拨至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单起工伤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以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第十一条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超额完成当年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增年度支付计划;没有完成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减年度支付计划。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完成当年征缴计划,但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没有完成当年征缴计划,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4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 设立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保险实际支付水平,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核定3个月的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统筹基金,暂留存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管理。需要使用时,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先从统筹前各级结余基金调剂解决,不足部分再由市和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分别按30%、70%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取使用。

  第十五条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市人社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和认定。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在1个月内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对相关数据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伤保险业务的扩展,逐步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投入。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市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工伤保险工作年度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当年基金结余、基金安全、工伤认定质量、信息化管理程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视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基金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监管,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