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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程序的立法完善/李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3:27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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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继承程序 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 遗嘱执行
  内容提要: 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和完善如下继承程序: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继承程序中的第三方,建立遗产管理制度和完善遗嘱执行制度并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程序。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以及遗产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继承法中,继承程序规范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继承法》已经实施 20 余年,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下,《继承法》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继承程序规范都较为简单。我国学者对于继承法实体权利规范的完善提出了相当多的建议,但有关继承程序的研究还相对薄弱,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一、继承程序的含义
继承程序是指为保障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继承关系参与人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如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等。各国和地区民法中之所以规定大量的继承程序规范,其目的在于确保遗产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继承法是有关遗产分配的法律,因此,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继承法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的实现不容易。首先,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众多,有继承人、遗赠人、适当分得遗产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也许是最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了,而且还是他人替代被继承人本人处理遗产,制度安排就更加困难。其次,被继承人的意思需要尊重,但是被继承人的意思只能依靠遗嘱来确定,而如何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再次,为保障上述目的实现,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如法院、基层自治组织、主管行政部门、亲属会议等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如此一来,继承法必然与其他只需要关注参与者的意思及其形式、权利义务关系及权利变动外观的民事法律不同,需要许多程序性的规范,以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到贯彻、遗产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有人评价《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是“一些十分复杂的技术性规定。”[1]这句话其实也适合于评价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其他国家的继承法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继承编那样精细,但继承法律制度中同样充斥着许多技术性的继承程序规范。
继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与遗嘱有关的继承程序,如遗嘱的设立程序、遗嘱的保管程序、遗嘱的开启程序、遗嘱的执行程序; 二是与遗产分配有关的程序,如遗产保管程序、遗产管理程序、遗产清册编制程序、遗产分割程序; 三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如公告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程序; 四是其他继承程序,如继承抛弃程序、遗产清算或者无能力支付程序等。
继承程序不同于意思表示的形式和有关各种权利和程序的期限。意思表示的形式和登记通常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的行为条件,不属于继承法特有,因而也无需特别关注; 继承法中也有各种期限的规定,如有关各种权利、意思表示的期限和各种程序内容的期间( 如编造遗产清册的期间、遗产放弃的期间、公示催告的期间等) 。这些期间通常规范的是各种实体权利行使以及各种程序完成的期限,这些期间与实体权利本身以及程序本身密不可分,也无需单独予以关注。
继承程序也不同于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是利用官方信誉为各种事实的真实性提供的保证,各国都单独制定有公证法。继承中的各种事项都可以进行公证,而且继承法中公证遗嘱还是单独的一种遗嘱形式。但公证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所有的需要证明的合法事实,是与继承程序迥异的不同制度; 诉讼程序是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程序制度。诉讼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其他纠纷。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国家的继承法中由法院作为类似于主管官厅、亲属会议的第三方机构,在遗嘱的保管和开启、遗产的保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参与遗产分配等方面发挥中间人的作用,法院在这些情形中是继承程序的参与者,不适用诉讼程序规范。
二、继承程序的域外法考察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规范的一大特色,各国皆然。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程序内容各异,各有特色。梅仲协教授曾指出: “现行民法( 指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笔者注) ,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土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濒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2]下面简要介绍德国、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继承程序制度。(注:本文选择这四个民法基于以下考虑: 德国、瑞士民法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定影响较大; 法国民法是最早的、也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最大的法典,对我国法律的制定也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 2006 年修订的《继承法》更具借鉴意义; 选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因为其是民国时期法典的延续,虽然已经修订,但有关程序的条文变动不多。同时,民国时期的法典和法律研究对新中国法律制定和法学研究影响很大,并且是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结合典范,极具借鉴意义。)
( 一)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中的继承程序最为精致,这些程序包括: ( 1) 遗产拒绝及其撤销。遗产拒绝需要向遗产法院作出,并且采取最为严格的公证证书或者公证认证的形式( 第 1945 条) ,遗产拒绝的撤销也需要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 1955 条) 。(注:德国民法上的遗产拒绝不同于继承权抛弃。前者是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为的单方行为; 后者是继承人的血亲或继承人配偶与被继承人订立的合同。前者拒绝遗产之人的继承人资格并未消灭; 后者则如在继承开始时不再生存一样。)( 2) 遗产的保全和保佐。在有需要情况下,遗产法院有义务保全遗产,有义务编制遗产目录,并选任遗产保佐人( 第 1960 条) 。( 3) 遗产归国有程序。遗产国有前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寻找继承人( 第1965 条) 。( 4) 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原则上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寻找( 第 1970条) 。作为例外,继承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寻找遗产债权人( 第 2061 条) 。( 5) 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继承人知道遗产支付不能或者负债过度时,必须不迟延地申请开始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否则将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 1980 条) 。( 6)遗产管理命令。继承人申请命令遗产管理的,法院必须发布遗产管理命令,除非遗产已经不足以支付发布费用,命令发布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能( 第 1981—1984 条) 。( 7) 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责任和报酬( 第 1985—1988 条) 。( 8) 遗产清册的编制义务人、编制期间、内容、代替宣誓保证、效力等( 第 1993—2013 条) 。( 9) 遗嘱执行人制度( 第 2197—2228 条) 。( 10) 遗嘱的保管和移交程序( 第 2248、2259 条) 。( 11) 被继承人的血亲或者配偶与被继承人以公证证书方式做成的合同方式抛弃继承权( 第 2346、2348 条) 。( 12) 继承证书。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向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颁发继承证书( 第 2353 条) 。继承证书具有推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证书中记载的权利的效力( 第 2365 条) ,并且根据继承证书从继承人处受让遗产的,即便该证书记载错误,也可以取得该权利( 第 2366 条) 。
( 二) 瑞士民法
瑞士民法中的继承程序也占有了相当比例,主要包括: ( 1) 继承权的抛弃应向主管官厅作出,主管官厅需要制作备忘录( 第 570 条) 。( 2) 命令制作财产清单。经继承人申请或者继承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继承人不在时,主管官厅可以命令制作财产清单( 第 551、553 条) 。( 3) 继承人可以申请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第 580—588条) 。( 4) 主管官厅命令遗产管理( 第 551、554条) 。( 5) 遗产的主管官厅清算( 第 593—596 条)和破产官厅清算( 第 597 条) 。( 6) 公证官员或者官方机构保管遗嘱( 第 504 条) 。( 7) 遗嘱的提交和主管官厅开启遗嘱( 第 556—559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517、518 条) 。
( 三) 法国民法
2006 年法国对民法典的继承部分做了较大的修订,相当多的继承程序得到完善,修订后的继承程序包括: ( 1) 确认继承人资格的公证文书。原则上,继承人资格可以任何方式证明,但继承人可以采用公证文书确认继承资格( 第 730 条、第730 - 1—730 - 5 条) 。( 2) 继承人限定继承程序。以净资产为限的接受继承需要向大审法院提出,并提交遗产清册及公示( 第 788—790 条) 。( 3)继承放弃程序。放弃继承向大审法院为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第 804 条) 。( 4) 遗产的国有程序。无人继承的遗产,由债权人、为死者利益管理遗产的任何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法官委托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负责遗产管理,国家在接收遗产时需要向法院请求占有( 第809 - 1—809 - 3 条、第 811—811 - 3 条) 。( 5) 遗产的管理。法国民法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遗产管理问题,包括: 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 第 809- 1 条、第 810—810 - 12 条) 、被继承人委托的遗产管理( 第 812—812 -7 条) 、继承人协议委托遗产管理人( 第 813 条) 、法院指定委托管理( 第 813条 2 款、第 813 - 1—814 - 1 条) 。( 6) 共有遗产管理中的法院参与程序。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由法院参与遗产的管理( 第 815 - 4—815 - 7 - 1条) 。( 7) 法院裁判的遗产分割。在共同继承人拒绝协商分割,或者分割方式有争议等情形,由法院裁判分割( 第 840—842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1025—1034 条) 。
(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继承程序包括: ( 1)继承人抛弃继承需要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 第1174 条) 。( 2) 限定继承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并申请法院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程序( 第 1156、1157 条) 。( 3) 继承人为多人时,可以推举一人管理遗产( 第 1152 条) 。( 4) 继承人不明时,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公告寻找继承人、债权人,并可以获得报酬( 第1177—1185 条) 。( 5) 遗嘱的执行( 第1209—1218 条) 。( 6) 遗嘱的提示和开示程序( 第 1212、1213 条) 。
从上述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继承程序规范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在继承法中占有相当比例。第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即继承人如无特别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数额超过遗产,继承人还需要用自己固有的财产来清偿,但允许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或者选择限定继承。继承程序必然受此影响,有些制度设计就直接与其有关,如为达到限定继承的效果,限定继承人必须完成必要的程序,如抛弃遗产需要向特定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意思表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申请遗产的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等。第三,继承程序中,有一个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这个第三方机构可以是民间组织(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亲属会议) ,但更多的是官方机构( 如德国的遗产事件法院、法国的大审法院、瑞士的主管官厅) 。在继承程序中,第三方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接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保管和开启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协调继承人之间的各项纠纷等。第三方机构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监督遗产获得公平合理的分配。第四,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必不可少程序。第五,遗产清册必须编制。遗产清册是确定遗产状况的最重要依据,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都规定必须编制遗产清册,只是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编制遗产清册有些差异。例如,德国民法规定,继承人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册,并将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遗产事件法院可以基于遗产债权人的申请编制遗产清册,遗嘱执行人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瑞士民法规定,在继承人请求或者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无能力时,由主管官厅命令制作财产清单,或者由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三、我国应当建立的继承程序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出,继承程序在遗嘱继承中是十分重要的内容。但究竟需要建立何种继承程序,应根据继承法中的其他制度和各国的风俗习惯分别确定。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应当建立如下继承程序:
( 一)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继承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而遗产清册是确定被继承人有哪些遗产。在继承中,遗产清册是极为重要的,它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取和清偿,能够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能够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因此,各国和地区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管理遗产的义务人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中应当规定有下列情况时负有管理遗产义务的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 1) 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2)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3) 遗产进入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程序时,基层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遗产清册。为保障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能够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的法律责任。从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大都把编制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即如果不编制遗产清册的,继承人不得限定继承,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他管理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采取法定的有限继承制度,即无需当事人另外作出限定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只以获得的遗产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所以,我国继承法不适合以让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可以规定: 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没有编制遗产清册或者遗漏遗产而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对义务人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可以区分情况确定: 继承人、有偿义务人或者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担任义务人的,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其他无偿义务人须尽到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 二) 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继承中,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障遗产得到公正的分配,第三方参与遗产处理是必不可少的。从立法例上看,第三方机构是义务机构,不能获取利益,并且需要一定的权威性。多数国家的第三方机构由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担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由亲属会议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特殊场合由法院担任第三方机构,如继承权的抛弃需要向法院作出) 。笔者认为,确定第三方机构除需要考虑传统习俗外,宪政体制中各机构的不同职责也是重要考虑因素。基于此,我国应由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因为:第一,虽然由有威望的家族成员主持分家析产和调停家庭矛盾的习惯尚在,但作为一个组织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威的亲属会议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不可能再有亲属会议这样的家族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二,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法院通常要管辖广大区域众多人口的诉讼事务,对于未发生争议的民众的社会生活参与极少,基层法官与辖区民众也不熟悉,没有参与调解家庭事务的传统,加之诉讼任务极为繁重,所以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三,基层自治组织和被继承人单位一般有参与家庭事务和纠纷的传统,我国《民法通则》在监护制度中就规定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先例。但我国的民政部门如同法院一样,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而被继承人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也日趋复杂,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这些单位公信力不一,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综上,只有基层自治组织适合担任第三方机构。
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 1) 在继承人无能力、继承人不明或者继承人不愿承担管理职责时管理遗产。继承人在确定期限内依然不明时,应启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并将遗产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 2) 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争议时,指定遗产管理人和确定遗嘱执行人。( 3) 参与其他需要第三方机构的事项。
( 三) 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并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继承法中的两个必要的继承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该规定极其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 24 条是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3]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是不同的。在继承进入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或者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前,遗产的保管是不可缺少的,如《德国民法典》就专门规定有继承人等尚未确定时的遗产保佐制度。同时,从我国《继承法》第24 条的用语看,该条只规定占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没有任何让他们成为管理人的意思。因此,我国继承法并无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创设这一制度。对于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设计,学者已经提出了许多中肯的修订意见,本文不再加以重复。这里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一点建议: 考虑到遗嘱执行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要接触全部遗产,为求经济,可以考虑将遗嘱执行人列为首位遗嘱管理人人选,第二位遗产管理人人选为处于先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为基层自治组织。当然,如同遗嘱执行人可以拒绝遗嘱一样,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拒绝遗产管理。
( 四) 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集体所有的程序
我国《继承法》第 32 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即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
一方面,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不明确。从立法例上看,法国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由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管理( 第 809 - 1 条) ; 瑞士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于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或归属于依州立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乡镇( 第 466 条)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由被继承人死亡前最后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接受遗产的权利。
另一方面,缺乏必要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人的程序。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无人受遗赠,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也就是说,没有被继承人指定或者法定可以承受遗产的人。但在许多情况下,是否存在这些可以取得遗产的人短时间内无法知晓。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上都规定由法院或者接受遗产的国家机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可以承受遗产的人。至于寻找继承人的程序,有的采用公示催告方式,有的采用公告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做如下规定: ( 1) 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示催告程序或者无主财产确认程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 2) 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日期不能少于 1 年; ( 3) 公告期满发生如下后果: 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或者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告开始之日起 1 年内没有申报,或者自公告结束之日起超过 5 年没有申报的,丧失承受遗产的权利,遗产归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4)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没有公告或者公告错误的,造成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 遗产不足公告和分配遗产费用的,可以不公告; ( 6) 公告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注释:
[1][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 德国民商法导论[M]. 楚建,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5.
[2]梅仲协. 民法要义[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初版序.
[3]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民法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30 -540.



出处:法学论坛 2013年第2期



作者:李轶 烟台大学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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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治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凭证。

残疾人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临床研究等工作;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孤独症患者康复治疗机构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诊断、治疗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监测、报告和抢救性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完善聋儿语训、脑瘫、智障、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方面的专业康复机构建设标准和康复技术标准,推进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康复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适当的减免。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符合入学条件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学。

倡导以社区教育等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做好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转移衔接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学生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报考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人考生,应当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八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持残疾证明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资助政策。

通过自学考试,完成中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学历证书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销学费。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对具有某种天赋并已做出一定成绩或者取得某种资格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扶持和培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训和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特殊教育课程改革和创新,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经考试合格后从事残疾人手语翻译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继续保留。



第四章 创业与就业

第二十条 鼓励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主创业、自主择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创业和就业。

第二十一条 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创业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残疾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贷款贴息以及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比例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配备残疾人工作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层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应当与培训质量和一次性就业率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帮助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和体育场馆以及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旅游场所,应当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八条 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研究和创作,对残疾人创作的文艺作品或者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行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会议、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对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第六章 社会保障与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基本生活的各项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按当地全额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可以持残疾人证半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全国助残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不同形式资助残疾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义务性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信、有线电视、供暖、供气、物业、卫生等社会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乡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就业年龄段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予以集中托养,开展康复训练、智力培育、技能培训、文化娱乐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集中供养。

街道、社区应当依托乡村或社区服务设施、福利机构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老年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文化娱乐和辅助性劳动等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养的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性单位、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健全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学校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近就便入学的;

(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单位向残疾人活动收取费用的;

(三) 向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摊派筹资、筹劳费用的;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逾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
  (2004年5月)

  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办,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协办,江苏国际服装节组委会办公室承办。将于2004年9月10日至9月13日在南京举行。
  一、宗旨
  认真贯彻省政府领导关于“提高水平,扩大影响,讲求实效”的批示精神,扎实做好服装节筹办、办展等各项工作,提高展会专业化水平,增强系列活动对纺织服装产业升级的导向作用,扩大在国内外的影响力,促进江苏由纺织服装大省向纺织服装强省转变。
  二、组织机构
  服装节活动在省政府及组委会领导下进行,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市组成交易团,由市政府和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三、活动内容安排
  本届服装节由博览会和系列活动两大部分组成。
  (一)博览会
  博览会为第六届中国江苏国际服装?面料博览会。博览会坚持“形象展示为主、洽谈订货为主、业内人士为主”的工作原则,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规模和水平要争取继续居于全国前列。博览会计划设国际标准展位1000个左右,设面料展区、羽绒展区、重点企业和名牌产品展区、加工型企业展区、产业集群展区、高科技产品展区等。
  (二)系列活动
  坚持“三个结合”(面料与服装结合,设计与产业结合,经济与文化结合),突出“三个重点”(国际交流与合作、设计评比与展示、流行趋势预测与发布),组织开展好本届服装节的系列活动。要在内容国际化、运作市场化、影响社会化方面取得明显进步,活动层次上有明显提高,同时适当增加经贸活动内容。系列活动主要包括国际国内服装名师名品展演、’2004江苏省服装设计作品大赛、全国弹性纺织面料的设计与应用评比、大型经贸对接洽谈活动、服装节论坛或系列时尚讲座以及服装节分会场。
  四、招展招商工作
  招展、招商工作由组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作任务由各市、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承担。各市共邀请买家5200人(其中境外买家520人),每个市负责邀请买家400人(其中境外买家40人)。省各有关单位邀请买家5000人(其中境外买家1700人)。本届交易会计划推动15家以上企业召开订货会,各市安排1-2家企业召开订货会。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以上任务,明确职能部门,指定责任人和联络人员,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完成以上目标任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为保证服装节整个活动有序开展,在组委会领导下建立服装节指挥部,由组委会授权指挥部统一指挥。服装节主要活动由省财政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广告、赞助活动。要加强服装节新闻宣传、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抓好落实。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外办、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组织协调,大力协同配合,落实专门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服装节各项工作。
  各市要按照组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服装节工作的组织领导。要认真组织服装、面料企业参展,突出品牌,努力提高参展水平。加大招商力度,动员各方面力量,广泛邀请境内外客商。要积极组织企业在服装节期间召开订货会,提高成交水平。服装节期间,要以市为单位组织企业观摩学习,对照先进找差距,以促进本地纺织服装产业升级和产品结构调整。要做好分会场的组织实施工作,扩大服装节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