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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3:19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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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民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是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在短期内积极做好准备,为开展社团登记管理创造条件。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要认真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 《条例》是民政部门管理社会团体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各级民政部门首先应该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要大力宣传《条例》,扩大《条例》的影响,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条例》既是国家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体现,又是社会团体活动应当自觉遵循的原则。
2.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过去, 由于民政部门较长时间中断了对社团的直接管理,因而要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社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吸取有关部门管理社团工作的经验,为制定本地区贯彻执行《条例》的具体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准备。
3.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社团管理工作。 社团的业务活动涉及领域很宽,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对成立社团的资格审查作用以及对社团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作用。
4.培训业务骨干,造就一批管理人才。这是做好社团管理工作的关键。从现在起, 各级民政部门就应该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分期分批举办短期培训班,轮训社团管理工作人员,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德才兼备的新型社团管理人才。
5.要根据精干的原则尽快加强和充实各级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力量, 这是依法管理社团和做好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保证。在省级民政部门内部如何设立专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以便尽快把各级的社团管理业务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社团登记管理业务的地方,要以《条例》规定为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本地区法规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款。
6.要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为社团管理人员,不仅要学法、 懂法,更重要的是执法,所以民政部门一开始就应抓好社团管理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更要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审批登记和管理社团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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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
——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及预防对策

王长君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近年来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指利用调解、协商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它是一种由未成年人犯罪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谨慎为之。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使刑事司法力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干预达到最优的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势头,引起了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念、社会阶层结构、社会生活方式发生的深刻变革,未成年人犯罪在年龄、类型、手段、方式上呈现一些新特点。

一、刑法谦抑原则——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构建的法理基础

  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主义所体现的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更有效。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这就要求在实施刑法的过程中注重刑法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法的镇压、摧毁和威慑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所提倡的“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他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犯罪是反对其他个体或社区的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应仅仅去谴责过去的犯罪行为,而应该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尽量弥补犯罪给当事人及社区造成的损失;罪犯的义务不是简单的接受惩罚,而应该积极地面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抚慰受害人或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从中吸取教训,恢复犯罪前守法的状态,重新融入到社区生活当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对犯罪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那么犯罪人就不必承受牢狱之苦,而由其他的方式如赔偿损失、社区劳动等来代替刑罚的执行,这对于避免未成年犯罪人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性思考

1、我国未成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基本理念有契合之处

  未成年司法贯彻“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基本含义是未成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未成年,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在未成年司法中对失足未成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未成年。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本质差别决定的。犯罪的本质在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 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也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但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别决定了他们的本质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失足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易受影响所造成的。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教育即可以加以矫治,其部分不良行为甚至不加干预,待其心理和生理成熟后也能够自然得到矫治,其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不同。因此,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之间应该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这些诉求都能够从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注重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处理上的多元化相吻合。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也正是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而被当代各国所推崇。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特点就表现在它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机制上:它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

2、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价值取向与我国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有相似之处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人、朋友等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对本案有兴趣的任何人参与)。具体到未成年人来说,其核心是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协调、促进各方的商谈,并协助参与各方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这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2]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虽然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但这至少表明我国法律对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允许用相对温和的不同于传统刑事程序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点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是相一致的。

3、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老百姓普遍存在“忌诉”、“厌诉”的心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自古以来就有调解、和解的现象。这些都是我们的本土法律资源。遗憾的是,在我们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推崇诉讼万能,结果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在这种背景下,“和为贵”式的人民调解重新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因此,“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4、国外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成熟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构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罪的各种途径,包括体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等。例如,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一些警察如果发现犯罪人实施了犯罪, 首先要同犯罪人面谈, 然后带他们去作案的现场。如果他们是盗窃商店,就带他们去被盗窃的商店,跟商店老板面谈。这样使未成年犯看到他们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较快地促使他们对自己罪过的反省,也较容易使被害人原谅这些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也能够使得法庭教育寓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改正法庭教育流于形式的现状。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制度,以凸显刑法的教育、保护功能。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保护处分制度。如日本现行《未成年法》规定的保护处分制度,其保护处分限定为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或养护设施、移送未成年院三种。英国对犯罪未成年采取的保护处分措施一是拘禁性保护处分,称为拘禁判决;二是社区保护处分,称为社区判决。确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圈,综合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家庭成员、警察、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达成处罚协议,能够有力地综合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

5、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能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些特殊规定充其量是正规刑事法律的有限的补充,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力量微不足道。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99年6月28日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日趋成熟。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全面构建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立足于把未成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可以说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以教为主、以罚为辅,除重大犯罪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罚为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中,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置原则。在我国,有50%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 而在德国只有4%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6、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现的新趋势

(1)、犯罪年龄低龄化

  前几年未成年人作案的高峰年龄为16至18岁,而近几年则为14至16岁,犯罪年龄呈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统计,从2000年到200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平均下降了2岁,其中14岁至16岁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占12%,出现了“危险的14岁”的现象。
  
( 2)、犯罪类型多元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为主,其中抢劫、盗窃、抢夺犯罪尤为突出,此外,杀人、强奸、绑架、伤害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还出现在毒品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发生在校园周边针对在校学生的敲诈、抢劫等各种案件,已成为社会、学校、家庭关注的焦点,个别学校周边案件的频繁发生,已严重影响到了在校学生及家长的情绪,危及学校的正常秩序和该地区的社会治安。

  (3)、犯罪手段成人化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应用探析

刘忠杰 国庆富


  公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同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以便于实践的运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但是,实践中多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的“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预见性降低,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
  就实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公平责任原则之前,因此,若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就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二是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三是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三、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三)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第l42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义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