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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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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7号

(2007年1月9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 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 件之一的,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 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 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 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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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19840117

国发(1984)14号



地方国营煤矿是我国煤炭工业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巩固和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对缓和煤炭供应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目前,地方国营煤矿伤亡事故很多,职业病发病率高,安全情况不好。为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使地方国营煤矿健康、稳定地发展,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章名】 关于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报告

国务院:

我们对煤炭部《关于尽快改善地方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报告》与有关单位共同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报告如下:

地方国营煤矿是我国煤炭工业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九八二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占全国煤炭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从业人员一百四十二万人。巩固和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对缓和煤炭供应紧张状况,促使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技术力量薄弱,管理工作跟不上,加上大部分地方国营煤矿是因陋就简、土法上马,装备水平低、生产系统不配套,因此伤亡事故不断发生,职业发病率高,安全情况不好。一九八二年全国地方国营煤矿伤亡一千五百一十一人,生产百万吨煤死亡率八点九人,比统配矿高零点七倍;一九八三年一至八月死亡一千二百零八人,死亡率比一九八二年同期上升百分之十九点八,影响了地方煤矿的正常发展。一九八二年的产量比历史最高的一九七八年少产煤一千万吨。

为了更好地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尽快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请煤炭部会同有关省、市、自治区立即着手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出调整、整顿、改造规划,并根据条件可能分期分批解决。

一、关于落实地方煤矿经济政策问题

煤炭调价影响面大,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国家统盘考虑。对于煤矿生产条件较好,而又有盈利的,暂不适宜考虑提高煤价;对于煤矿生产条件差、亏损多,而本地区煤炭供应又紧张的地区,按照物价分管权限由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方案,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至于提高“维简费”问题,按国务院一九八一年批转国家能源委员会《关于地方国营煤矿若干经济政策问题的请示》(国发〔1982〕127号)的规定,地方国营煤矿“维简费”凡是需要较多而没有达到四元这个标准的省、市、自治区,建议提高到四元。

二、关于建立安全专项基金问题

对生产条件好又有盈利的山西、河南等省的地方国营煤矿所短缺的安全资金,由省里自行安排解决;对南方缺煤省份和煤炭调出而煤矿又亏损的黑龙江、山东等省,地方国营煤矿所短缺的安全资金除省里自筹一部分外,可在国家给地方煤矿的建设资金中适当补助。

三、关于保证地方国营煤矿生产物资供应问题

因为各省、市、自治区的情况不尽相同,请各省、市、自治区计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保证地方国营煤矿生产物资的分配和供应。

四、关于充实技术力量问题

除国家在每年分配大专毕业生对地方国营矿给予适当照顾外,主要靠加强现有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技术水平。要从地方煤矿中选拔一部分具有相当文化水平的青年到大专学校代为培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自办中等技术学校培训。地方国营煤矿要以合同工为主,对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各地可酌情招少量固定工。

另外,关于发展社队煤矿的资金问题,请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批转煤炭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国发〔1983〕73)号文的精神解决,即:“办矿资金以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各地农业银行可酌情发放贷款。”

以上报告,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省、市、自治区研究执行。


关于将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逐步撤出我国市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将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逐步撤出我国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美国FDA宣布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生产商自愿将该产品撤出美国市场。甲磺酸培高利特在我国上市的剂型为片剂,在临床上主要用于左旋多巴治疗帕金森氏病症的辅助治疗。相关研究资料表明,使用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存在增加心脏瓣膜损害的风险。国家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该品种国内外监测、研究资料进行评价和论证后,认为:根据目前的研究资料,对于部分患者,使用该药的风险大于利益。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局决定将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逐步撤出我国市场,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甲磺酸培高利特是一种麦角衍生类多巴胺受体激动剂,突然停药会引起神经阻滞剂恶性综合征,应逐渐减量停药,并采取适宜的替代治疗措施。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正在使用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治疗的患者应咨询处方医生,并在医生的指导下完成撤药过程。
  二、自2008年1月1日,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将被撤销。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制定撤市工作实施方案,积极协助医生和患者减量停药,采取适宜的替代治疗措施,应加强撤药期间的不良反应监测,并保证在撤药完成前医生和患者可以获得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07年7月10日前将撤市工作实施方案上报所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撤市工作完成后提交总结报告。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并负责将辖区内相关工作监督落实到位。
  附件: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生产企业名单

  1.Eli Lilly & Company Limited(英国)
  2.天津中央药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