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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3:2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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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7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工作的意见
  (市发改委 市科技局  二OO五年十月)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的重要性、必要性
  国家级工程中心分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别属于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管理和审批。国家级工程中心的建立,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立沟通科研成果向产业转化的通道;着力于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增强产业实力,推动传统产业的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加快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一是能够迅速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国家级工程中心针对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持续不断地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促进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的工程化、产业化和重大科技成果向企业迅速转移,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的产品,大大提高企业技术和产品获取国内、国际市场份额的能力,显著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使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二是能够极大地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国家级工程中心通过实行开放式服务,接受行业或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不断地开发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不仅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增强产业实力,而且还将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不断推进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积极做好申报基础性工作
  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要以企业为主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每年投入要达到产品销售收入的3%以上,确保具有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环境和能力。要充分利用国家科技开发费据实列支、抵扣税等优惠政策,逐年提高投入水平。研发投入重点面向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购进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为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二是建设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素质较高的技术队伍,并积极在准备申报的领域中进行系统、扎实的科研开发,形成产业化工作基础和特色,拥有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科技队伍建设要坚持培育与引进人才并重,重点是创造用人、留人的良好环境,对优秀科技人员要提供必要的科研经费和补贴,支持大中专院校的科技专家以技术作价入股,参与分配,鼓励企业按照项目和成果效益提高开发人员的报酬。
  全市各大中型企业要把国家级工程中心的申报建立与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结合起来,坚决摒弃“家族式”和粗放的管理模式,建立起具有强烈市场意识和科学决策能力的管理班子,引入充满活力的科学管理体制,建立起符合申报领域发展要求的工程中心运行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具有产业强势的大中型企业要加强与优势科研院所、大学的联合协作,转变过去短期松散的合作方式,鼓励共建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心试验基地,实现在相应技术领域中具有坚实的科研工作基础和特色,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学术和技术优势。同时,要自觉加强与市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明确申报的具体条件和要求,配合主管部门到省和国家积极做好工作。大中型企业要成立专门组织机构,确保人力、财力支持。
  三、加强领导,加大扶持力度,推进企业申报工作
  各县(市、区)要对区域内大中型企业进行一次摸底调查,梳理排队,对具备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条件的企业,要帮助积极向上争取。对目前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重点培育,促其早日达到申报国家的条件和要求。尚不具备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条件的企业,应积极争取申报建立山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力争省级资金及其它优惠政策的扶持。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将建立重点企业培育制度,对基础条件好、研发能力强、企业管理好的企业,进行重点指导和管理。对纳入重点培育的企业,将在项目上报、资金争取及其它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和推荐。市财政局将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国家专项资金的配套,以鼓励大中型企业申报建立国家级工程中心,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形成科研成果向产业转化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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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体委:
你委《关于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体干字5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委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中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按你委所拟解决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在执行中切实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职务工资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体委系统中受聘为教练职务的人员,在省优秀运动队的97元,在地(市)体校的为82元,在县(市)体校的为76元。因而出现了同是中级职务,聘任条件相同,工资标准不同的矛盾。各类体校的教练,多数是从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运动员和体院毕业生选调的,其中有一部分专业素质较高或经验较丰富的人员,执行82元、76元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不能恰当反映他们的专业水平与贡献。为了适当解决地(市)、县体校中这一部分教练的职务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按《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受聘为各类体校(含业余体校)教练职务的人员中,培养体育后备人才有成绩,或多次向上级训练单位输送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进入97元(六类工资区,下同)、89元和82元。

一、进入97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六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十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五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全国集体项目甲级队或曾获得全国比赛前六名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5.1983年9月30日以前已获得一级教练员职称的(含待批、待授)。

二、进入89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八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二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省以上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进入82元的条件
1.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五年以上的;
2.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以上办法适用于地(市)、县(市)各类学校(含业余体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教练,仍按劳人薪〔1985〕46号《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附表四和附表五的工资标准执行。
国家体委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采用燃油、燃气、双燃料、混合动力等方式驱动的各种机械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交通干线噪声状况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环境,推广清洁能源。
第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评审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超标收费。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八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排气检测数据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一并作为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依据。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对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气状况监督抽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排气污染超标车辆,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确认该车辆符合本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分阶段执行标准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交通、科技、发改、商务、农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用事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燃气、电力、混合动力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污染严重的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有委托资质机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