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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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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县级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学、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学,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坟场、各类设施、用品、文物、工艺品、宗教收入、所属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和无偿调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和坟场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依法核准后领取权属证书,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宗教活动所,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征用、拆迁宗教房地产和坟场,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证明、拆迁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二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出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出版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印刷、复制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和范围发行。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七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五十条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
(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损坏宗教财产的,分别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退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居民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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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实施,我部对现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81年3月26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卫生标准制修订;
(三)卫生标准复审;
(四)卫生标准解释;
(五)其他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制定卫生标准:
(一) 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卫生防护用品,其他各种与健康相关或含有毒有害因素产品的卫生及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产品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要求;
(二) 职业活动、职业病防治的卫生技术要求;
(三) 生活环境、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技术要求;
(四) 卫生与健康评价的技术规程与方法;
(五) 卫生信息技术要求;
(六) 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七) 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八) 与血液的采集、制备、临床应用过程及与血液安全有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九) 与保证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十) 其他与保护国民健康相关的卫生技术要求。
第五条 卫生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原则上,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卫生标准;对局部地区适用的卫生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第六条 卫生标准按实施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卫生标准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部设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作为卫生部领导下的卫生标准技术管理和咨询组织。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由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组成。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作为全国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审查、卫生标准制修订、重大理论问题研究、卫生标准宣传贯彻等工作。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依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第九条 卫生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卫生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审定发布的卫生标准属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卫生标准工作。

第二章 卫生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列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的内容
(一) 规划(计划)的背景(包括上一规划(计划)期任务完成
情况;当前卫生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对卫生标准的要求等);
(二) 规划(计划)的指导思想;
(三) 规划(计划)的主要目标、内容和要求;
(四) 保障措施;
(五) 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四条 规划(计划)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政策和方针;
(三) 适应疾病预防控制、诊疗和卫生监督的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五)优先安排卫生工作急需的标准及修订项目;
(六)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七)标准项目与相应检验方法宜同步安排。
第十五条 规划(计划)的具体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卫生标准名称;
(二) 卫生标准制修订的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 标准类别;
(四) 标准性质及层级;
(五) 制修订进度;
(六)主要起草单位;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修订卫生标准的立项建议,并根据标准性质、层级填写相应标准项目建议书,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卫生部关于编制规划(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对本专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制定本专业卫生标准规划(计划),填写《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报请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并根据相关业务司局意见修改后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的规划(计划)进行审查,对《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进行汇总,提出卫生标准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卫生部,由卫生政策法规司征求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提交卫生标准管理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卫生标准规划(计划)由卫生部批准下达,并向社会公告。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每年6月30日前分别向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填写《卫生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相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提交卫生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批准。


第三章 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落实。
鼓励科研与教育等事业单位、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企业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与卫生标准的起草工作。
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协助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第二十二条起草标准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主要包括:
(一) 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 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三) 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 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 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 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 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教育单位、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家个人以及监督执法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标准起草单位收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如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四章 卫生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标准进行审查。
审查重点:送审标准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衔接情况;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标准的分类分级和采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审查根据需要选用会审或函审方式。做出评审决定时,须有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一) 会审
会议审查是主要的标准审查方式。强制性卫生标准应进行会审;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时,也应进行会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5日将有关资料提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就会审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二)函审
函审应是有限使用的审查方式,适用于涉及面小,意见比较一致或者修订内容比较简单的标准。
函审时,应将函审通知、送审资料及《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送交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人员。函审周期不超过30日,逾期未复函者,视为无异议。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根据函审情况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并附经审查人填写并签字的《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填写《标准审查报告签署单》和《标准申报单》,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五章 卫生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标准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编制说明》。对有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卫生标准,应附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中英文)及卫生标准的英文摘要。
第三十二条 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编写格式等在30日内进行全面复核后,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报批材料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编制说明》、会议审查纪要或函审结论表等文件,应同时提交WORD文档的电子文件,并填写《国家标准报批清单》或《行业标准报批清单》。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在收到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报送的送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提出修改意见并退回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填写《卫生标准审核单》上报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重大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通过一定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履行报批程序时,应会签相关业务司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签发卫生部通告发布;卫生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批准发布的标准,由主管部领导与其他部门领导共同签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标准,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该委员会。卫生行业标准发布后,应以卫生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函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后,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标准的复审,提出确认、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卫生标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卫生标准的解释,卫生标准的解释与卫生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况者,卫生部进行解释:
(一) 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 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 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依据的;
(四) 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会同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就标准解释提出草案,经政法司审核后拟文报部领导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四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依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参照本办法。
地方卫生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