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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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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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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和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应予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储备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及附图。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资金的差额应当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或者保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剩余批准期限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存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拆迁估价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通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抽签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或者被拆迁人拒绝投票、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估价机构。
  第三十五条同一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估价业务。
  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
  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另行委托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定组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支付。
  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裁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估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四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机关名称和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八条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被拆迁人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围攻、辱骂、殴打、胁迫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评估人员或者拆迁当事人,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