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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39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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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维护首府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公(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经伤残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终生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抚养人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或紧急避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受益人补偿不足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一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区公安部门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有关保护条款规定的正当权益没有得实现的,其本人、家属有权向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人民政府申诉,该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阻挠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见义勇为事实和证据,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和奖励,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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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江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嵊州市南津桥到曹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绍兴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经济贸易、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河流跨界断面水质情况应当定期考核,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曹娥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对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鼓励曹娥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水面和河岸保洁等义务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事业投资和捐赠。
第六条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对绍兴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三)定期公布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有关信息,对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开展调查研 究;
  (四)组织建立曹娥江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联动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跨界水污染重大事件的及时处理;
  (五)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是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
  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并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保护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和河流自然景观。
  绍兴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根据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应当达到的水质标准,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进行生产和治污,严格控制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水环境容量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经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在曹娥江流域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具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曹娥江流域县(市、区)交接断面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以上标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达到Ⅱ类水质以上标准。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级向社会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分析,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及时警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定位和生态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取消或者减少该乡(镇)、街道的生态补偿并限期整治。
第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泥浆等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五)在河道内洗砂、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化工、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印染、电镀、造纸等工业类重污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转型改造或者关闭、搬迁;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限期纳管。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曹娥江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配套建设畜禽排泄物和污水处理设施,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领《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流域内其他区域的河道设置、扩大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曹娥江流域内可能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监理应当包含环境监理内容,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将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发包方应当承担污染防治的连带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产生严重水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的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区域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尾水达标排放、污泥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阀门;因超标排放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无法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曹娥江流域发展农业生产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支持使用有机肥和采取非化学农药防治病虫害以及进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按照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行政村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
第二十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曹娥江沿江水闸的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汛抗旱期间,水闸运行应当服从绍兴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沿江闸前水质监测,及时通报水质情况;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发出警示。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曹娥江流域内河道、航道组织疏浚、清障,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清障: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量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有其他应当进行疏浚、清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原则。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经征求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采期、可采期、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等内容。
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河道采砂应当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曹娥江流域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曹娥江流域新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确定水库最小下泄流量,保持曹娥江干流各区段和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实施水环境生态修复和治理工程,严格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经依法批准在曹娥江流域开展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水纳管。
第二十八条曹娥江流域的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曹娥江流域上游地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照省和绍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曹娥江流域内的企业环境保护情况作为授信条件,对节能环保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有污染行为的企业严格控制贷款,对限制和淘汰类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企业重点水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上市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水污染事故易发的区域和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曹娥江流域水质和水量状况、企业超标排放和违法行为查处、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排污权交易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结果等信息,由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河道内洗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时超过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治理期间实行限产限排;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鉴湖水系的水环境保护,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 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特许经营的授权主体是本溪市人民政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及具体实施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劳动、国税、地 税、房产、供暖、收费等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市政府授权的职能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或对外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第六条 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各行业专项规 划和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其中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特许经营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最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取特许经营转让费。特许经营转让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 部门和单位,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属性和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三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八)特许经营费及其减免;   
(九)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规定。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的。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0年和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 )、(四)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1年至4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 地将某项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基本程序为:   
(一)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 理和具体组织招标;   
(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招标人资格、方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投标条件的候选人;   
(三)市政府公用事业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出特许经营授权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 许经营授权协议》;   
(六)《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市人民政府向中 标者颁发《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正式生效。   
第十二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公用设 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 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不做出相应承诺的,取消竞标资 格。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竞标行业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能力证明;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必须 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申请特许 经营权。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用事业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资产经营和产权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相关标准或规范;   
(四)价格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和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七)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5年计划)建设项目的承诺;   
(八)安全管理;   
(九)环境保护管理;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费的缴纳方式;   
(十二)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及其附件《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是特许经营 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超出《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经营范围。 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监管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向市公用事业主 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其中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还应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和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更新率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   
(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八)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协议条款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 及全部档案和技术资料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接管单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 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有效期限内,个别条款可以每3年调整一次;确需变更的,由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企业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应当提前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提前1年提出竞争下轮特许经营申请或届满主动退出的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参加下一轮投标竞争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 授权协议,取消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担保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众利益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不履行特许经营授权协议义务,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承诺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原特 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第十七条(九)项规定。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 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的,市人民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 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由原特许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负 责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或调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相关部门 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举行听证会1 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 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上报审批。上报时应 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溪日报、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四章 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   
当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参照固定资产净值核算方式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公用设施。有关收 费标准执行价格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 人和有关管理者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环卫、物业管理等法律规定;场站 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先实施抢 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于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对抢修现场和相关设施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 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对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和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 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四十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企业应予配合,政府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自愿将所有权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经市政府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部分资产 作为国有股份按行业委托特许经营者经营。   
第五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招标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对特许经营企业提出的价格调整申请提出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情况;   
(五)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制订和调整特许经营期间的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建设计划,并 督促落实;   
(六)制订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九)查处特许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建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实施日常监管: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规范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特许经营企业年度和中长期(5年期)经营、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协议中的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告和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企业的意见 ,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并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追究相关者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特许经营竞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 擅自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由过错 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 的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