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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7:54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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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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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2003年9月12日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和电网发展的新形势,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电网安全的重要指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电网及并网电厂安全、稳定、可靠、优质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电力生产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完善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和安全应急机制,充分利用安全性评价等手段,切实加强电网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条 严格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严格执行现行各项规程、制度和各级电网调度规程、规定。强化统一调度管理,维护电网运行秩序。各有关电力生产运行单位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对违反调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要提高各级电网调度人员和厂站运行人员的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两票三制”,坚决杜绝误下令、误操作等人为责任事故。

第三条 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强化细化电网安全分析,开展互联电网特性研究,适应大区电网互联的新情况。合理安排运行方式,加强对电网特殊运行方式的研究并落实应对措施,及时校核相关安全控制标准和安全控制措施的适应性,确保电网在可控的安全范围内运行。

第四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运行管理,各级调度机构和厂站运行人员要加强对电网和发电设备的实时运行监视,严禁超稳定极限和设备能力运行。严格按照电能质量标准和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控制电网频率和中枢点电压。做好负荷预测工作,合理安排机组发电计划和负荷控制方案,保证电网在高峰负荷期间留有必要的旋转备用和事故备用。

第五条 加强对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技术监督,从设计和建设等各环节着手,不留隐患,把好设备投产验收关;作好定值整定、预试和校验等各项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落实《“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反措的要求,提高设备运行水平;加快二次设备更新改造步伐,提高设备技术水平。确保在电网发生故障时,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正确动作。构筑可靠的保证电网稳定的第一、二道防线。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安全稳定第三道防线的建设。合理制定本网低频(压)减载方案,定期开展实测分析工作,确保配置容量和实切容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同时深入研究电网可能出现的各种严重故障情况,根据需要落实必要的切机、切负荷方案,继续研究部署各类解列措施,防止电网崩溃。

第七条 完善反事故预案,抓好反事故演习,提高反事故能力。编制电网可能发生的局部和全网性事故的处理方案,制定并落实本网的黑启动方案,建立健全电网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事故演习,不断提高运行人员处理事故的实际能力和效率。加强对调度管辖范围内电厂反事故工作的监督指导,制定并落实各种运行方式条件下保厂用电措施。对重要用户,要督促其完善应急措施,准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强化电网调度自动化和电力通信的管理,确保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相关设备与一次系统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行。确保电网通信、调度自动化系统及其相关设备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确保远动、计量等信息的完整、准确。严格执行设备停服役申请批复制度,重视系统数据备份,做好应急方案和系统关键设备的故障处理预案,保证电网事故状态下调度自动化信息准确、通信电路畅通。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全面落实全国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电力调度系统信息安全防护体系,防止二次系统遭受攻击造成一次系统故障,保证各类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规范并网双方行为,重视做好与并网电厂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及义务,依法坚持“三公”调度。加强对所属并网电厂的安全管理,加强网机协调,做到安全措施统一制定、统一部署和统一管理,做好网厂分开和市场环境下的安全校核,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4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为做好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花卉传入我国,保护我国花卉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贸易、科研、交换、携带、邮寄、展览、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进境花卉,包括花卉种苗(花卉种子、花卉种球、花卉苗木)和切花(切叶)。

  第三条 花卉种苗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并将检疫要求列入有关条款中。

  携带、邮寄的花卉种苗,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并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四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对向我国出口的贸易性花卉种苗的外国花卉公司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和预检。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国内种植地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五条 花卉种苗进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有检疫审批单;

  (二)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不得带有我国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不得带有土壤;

  (五)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备忘录、议定书、工作计划等;

  (六)原产地标记明确。

  第六条 随花卉进境的营养介质也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花卉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第八条 对进境的花卉种苗,检疫人员应根据不同的产地、数量、种类、品种和质量状况按规定进行现场检疫和抽样,并将样品及时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进境花卉种苗,须作以下隔离检疫:

  (一)属资源性引种的须在国家级检疫隔离圃隔离种植;

  (二)属生产性引种的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种植。

  隔离种植期间,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进行检疫和监管。检疫隔离场所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防虫能力的网室、温室,或者具有自然隔离条件;

  ——与同科其他植物隔离;

  ——配备有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防止隔离植物流失和病、虫扩散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调离至辖区外种植的,应及时将检疫情况及流向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隔离种植检疫和监管。

  属于转关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检疫。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和室内检疫结果,在进境花卉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销毁或者退回处理;发现有刺吸性传毒昆虫的,作灭虫处理;在营养介质中发现寄生性线虫的,作杀灭线虫处理。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对隔离检疫的所有花卉种苗作销毁处理,并作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进行检疫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供货主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且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将暂停从该国进境此种花卉。待输出国植物检疫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方可恢复进口。

  第十四条 在中国举办展览用的进境花卉,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展览前,举办单位或者代理人应向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详细提供展览用的花卉种类、数量、产地等有关信息,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展览合同或者协议。

  (二)入境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

  (三)展览期间,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四)展览期间或者结束后,对带有土壤的花卉种苗,如需销售或者转赠的,须进行换土,换下的土壤作无害化处理。遗弃的花卉种苗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