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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7:16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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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建设项目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业企业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辖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及所属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预警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事件调查报告。
  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手段讨要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件。
  有关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建设工程。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劳务作业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应将款项汇入劳务企业指定账户中,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劳务工程款。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将农民工工资发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或其他非法劳务组织者。
  工资实行年度或半年度结算的,每月应当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一)实行半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当年七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
  (二)实行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次年元月上旬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五章 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按照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制度。对于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较差的企业,一律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建筑业企业出具的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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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取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局属下房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章 预售款帐户设立与注销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预售人、监管银行同监管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人需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资料;
  (二)监管银行需持: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第八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预售人应当持有关资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确认登记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证明书;
  (三)监管银行凭监管机构出具注销账户证明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款收存与使用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附送监管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5%的商品房价款,其中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5%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监管银行必须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资金使用意见,凭核准同意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预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监管银行应依据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2日内报知监管机构。
  第十三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用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明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应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监管机构应当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并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不予核准:
  (一)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二)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三)其他不予核准的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2‰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售人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使用款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预购人对未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或未配合预售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提前或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可以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6月3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控办法》(揭府办[2003]47号)同时废止。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 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 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 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 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 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 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