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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1:09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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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28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房管局反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和呈贡新城行政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有关部委以及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下达我市辖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规划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选择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条件比较完善,或由项目建设单位投资达到配套条件且在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的区域。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本着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三级以上的开发资质,除土地价格以外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技术条件、基本户型、公共配套设施、销售价格等。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开发贷款优惠利率;税收优惠按15%的比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小区,物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含呈贡新城)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昆明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未满 30周岁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 30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四)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家庭或住房困难家庭,并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招标确定,其价格构成按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文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购买本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以户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昆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2.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

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购买本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劳资部门出具的年度工资总收入证明;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

(二)受理。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房产管理局。

(三)审核。区房产管理局接到受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单位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自收到受理部门送交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张榜公示,或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面积等情况。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局针对所提异议会同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

(六)轮候。按照“困难优先”原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经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综合评分后(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按其得分高低顺序依次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企业、预登记时间和范围等。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和登记的轮候人数,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1:1的比例确定选房名单,发放《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凭证》(简称《购房凭证》)。《购房凭证》的编号顺序作为选房顺序号。

第二十条 选房时间、地点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前20天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公示选房人员名单。

公布选房名单后,申请家庭放弃购买(包括各种原因未能到达现场参加选房)的,已核发的《购房凭证》作废。如果仍需申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购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凭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购房凭证》和户主本人身份证到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在缴公积金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优先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成交价总额的3%向政府缴纳房屋收益;按照届时该地块分摊土地面积及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2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分别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根据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名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专项安排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产权安置房源,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项目建设单位自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标准等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困难企业将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非本单位人员)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市房管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取消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市房产管理局收回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发现时与市场相当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责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东川区和其他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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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7日  财会〔2001〕63号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的会计核算,促进我国彩票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授权专门从事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彩票零售商不适用本办法。
  二、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机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彩票购、销、调、存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彩票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彩票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彩票机构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彩票购、销、调、存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30库存彩票”科目
  该科目核算中央级彩票机构库存即开型彩票的实际成本。借方登记购入彩票的实际成本,贷方登记发出彩票的实际成本,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发出彩票的实际成本。该科目应按彩票券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该科目期末余额并入“产成品”项目。
  (二)增设“220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
  该科目核算彩票机构已销售但尚未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款。贷方登记尚未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借方登记已经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款,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款。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该科目期末余额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项目。
  (三)增设“221彩票销售结算”科目
  该科目核算彩票机构已销售待分配的彩票销售款。贷方登记已销售的彩票销售款,借方登记已分配的彩票销售款,期末一般无余额,如有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并入“预收账款”项目。
  (四)增设“222应付返奖奖金”科目 
  该科目核算彩票机构应返还给中奖者的奖金。贷方登记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金,借方登记已支付的奖金,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奖金。该科目应分别彩票的品种设置明细账,“调节基金”和“奖池”应单独设置明细账。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该科目期末余额并入“应付账款”项目。
  (五)增设“121累计折旧”科目
  该科目核算彩票机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方登记按月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借方登记因出售、报废、毁损而减少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该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将该科目余额备抵固定资产原值,以固定资产净值填列“固定资产”项目。
  (六)增设“122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该科目核算彩票机构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借方登记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和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贷方登记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等,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该科目期末一般无余额,如有余额并入“固定资产”项目。
  (七)增设“库存彩票”辅助账
  该账簿用来辅助记录各级彩票机构购、销、调、存即开型彩票的券种、数量、面值等情况。借方登记库存彩票的增加,贷记登记库存彩票的减少,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库存彩票的结存。
  (八)增设“应收彩票款”辅助账
  该账簿用来辅助记录各级彩票机构应收取的彩票销售款,包括发行经费(含中央级、省级、基层单位)、彩票公益金、返奖奖金(含调节基金)等。借方登记调出彩票时,根据业务部门开具的资金结算账单记录的应收彩票销售款,以及全国统一设奖池的彩票应收取的返奖奖金。贷方登记已收到的彩票销售款,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彩票销售款。
  二、账务处理
  (一)即开型彩票业务的账务处理
  1.中央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彩票机构因购入彩票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彩票时,按发票账单所列金额,借记“库存彩票”科目,按预付金额,贷记“预付账款”科目,按补付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登记“库存彩票”辅助账。
  (2)向省级彩票机构发出彩票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①先发彩票后收款的,调出彩票时按调出彩票的印制成本确认事业支出,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彩票”科目。收到下级上交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某省”科目。
  ②先收款后发彩票的,收到下级上交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某省”科目。向省级彩票机构调出彩票,按调出彩票的印制成本确认事业支出,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彩票”科目。
  (3)期末,根据业务部门销售统计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彩票销售结算:
  ①彩票已经销售,并且款项已经收到的,按已收款项,借记“预收账款--某省”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②彩票已经销售,但款项尚未收到的,按未收到的已销售彩票的款项,借记“应收账款--某省”科目,贷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
  (4)收到下级上交彩票销售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某省”科目;同时,借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5)按规定的期限将本级发行经费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因种种原因发生彩票退回,如在收款前退回,用红字冲账,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彩票”科目;如在收款后退回,用红字冲账,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彩票”科目;同时,将已收款项退回,借记“预收账款--某省”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7)库存彩票因无法销售需要销毁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彩票”科目。
  (8)收到财政返还的本级发行经费,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
  2.省级(含地级,下同)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因向中央级彩票机构领取彩票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领取的彩票只记辅助账,不作账务处理。
  (2)向基层彩票机构调出彩票只记辅助账,不作账务处理。收到基层彩票机构预交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基层单位”科目。
  (3)期末,根据业务部门销售统计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彩票销售结算:
  ①彩票已经销售,并且款项已经收到的,按已收款项,借记“预收账款--基层单位”科目,按应交财政的公益金和省级发行经费,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按应交中央级发行经费,贷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
  ②彩票已经销售,但款项尚未收到的,按未收到的已销售彩票的款项,借记“应收账款--基层单位”科目,按待收的应缴财政公益金和省级发行经费,贷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按待收的应交中央级发行经费,贷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
  (4)收到基层上交的彩票销售款,按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基层单位”科目,同时,按应缴财政的公益金和省级发行经费,借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交中央级发行经费,借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因种种原因发生彩票退回,基层库退回省级库的,根据业务部门开具的退库单,与基层结算退票款,借记“预收账款--基层单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省级库退回中央库的,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开具的退库单,与中央结算退票款,借记“应收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预付账款--中央”科目。收到中央退回彩票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中央”科目。
  (7)收到财政返还的本级发行经费,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
  (8)收到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3.基层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由中央级彩票机构统一印制彩票的,基层彩票机构向上级领取彩票,或向代销点调拨彩票以及彩票退回等,只记辅助账,不作账务处理。因向上级领取彩票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省级”,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收到代销点交来彩票销售款,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已内扣的兑付奖金(中奖彩票或兑奖登记表),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按其合计,贷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
  (3)期末,将彩票销售结算情况与业务部门销售统计进行核对,并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按已销售彩票的销售款,借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返奖奖金,贷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本级发行经费,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益金和上级发行经费,贷记“应付账款--省级”科目。
  (4)兑付返奖奖金时,按兑付金额,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财政专户款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上交上级款项,借记“应付账款--省级”科目,贷记“预付账款”、“银行存款”科目。
  (7)对应交上级的弃奖奖金,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弃奖奖金”科目。实际上缴时,借记“应付账款--弃奖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8)因种种原因发生彩票退回,基层库退回省级库的,根据省级业务部门开具的退库单,与省级结算退票款,借记“应收账款--省级”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收到省级退回彩票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省级”科目。
  (9)发生尾票核销业务,根据有关规定报经彩票发行机构批准核销后,将领票时预付的印制成本列支事业支出,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省级”科目。
  (10)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本级发行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
  (二)电脑型彩票业务的账务处理
  1.中央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因购入热敏纸、投注单等材料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材料,根据发票账单所列金额,借记“材料”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补付材料款,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材料出库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材料”科目。
  (2)期末,根据业务部门销售统计,计算应向省级彩票机构收取的本级发行经费,借记“应收账款--某省”科目,贷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收到省级交来的本级发行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某省”科目;同时,借记“待收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3)按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收到财政返还本级发行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
  2.省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由中央级彩票机构统一购入热敏纸、投注单等材料的,向上级领用或向下级调出材料,只作数量登记,不作账务处理。
  (2)由省级彩票机构自行购入热敏纸、投注单等材料的,因购入材料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材料,根据发票账单所列金额,借记“材料”科目,贷记“预付账款”、“银行存款”科目。材料出库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材料”科目。
  (3)彩票销售结算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①先收款后结算的,收到代销点交来的彩票销售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定期结算时,将彩票销售结算情况与业务部门销售统计进行核对,核对相符后进行账务处理,按已收到的彩票销售款,借记“预收账款”科目,按未收到的彩票销售款,借记“应收账款”科目,按从销售款中内扣的代兑奖金,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按从销售款中内扣的代销点代销费,借记“事业支出”科目,按业务部门销售统计,贷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
  ②先结算后收款的,定期结算时,根据业务部门销售统计,按从彩票销售款中内扣的代兑奖金,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按从彩票销售款中内扣的代销点代销费,借记“事业支出”科目,按应收未收的彩票销售款,借记“应收账款”科目,按其合计,贷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收到代销点交来的彩票销售款,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4)期末,将彩票销售款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按业务部门销售统计,借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返奖奖金,贷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公益金和本级发行经费,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按比例计算的中央级发行经费,贷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按比例计算的基层发行经费,贷记“应付账款--基层单位”科目。
  (5)按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财政返还本级彩票发行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
  (6)上交中央级彩票发行经费,借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7)兑付浮动奖金时,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代扣代交的个人所得税,贷记“其他应付款--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8)支付代销点代销费(不实行内扣的),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9)弃奖奖金转增调节基金,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应付返奖奖金--调节基金”科目。
  (10)从调节基金中划拨款项到返奖奖金中,借记“应付返奖奖金--调节基金”科目,贷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
  3.基层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1)代销费不内扣的,收到上级拨付的本级彩票发行经费或代销点代销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应付账款--代销费”科目。
  (2)收到上级拨付的浮动奖奖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3)支付代销点代销费和浮动奖奖金时,借记“应付账款”、“应付账款--浮动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全国统一奖池彩票的账务处理
  1.即开型彩票的账务处理
  (1)中央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收到奖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实际支付奖金时,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应付款--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等科目。
  (2)省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收到奖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上交奖金时,借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基层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期末,对彩票销售款进行分配,按规定比例计提用于全国统一开奖的奖金时,借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实际上交奖金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电脑型彩票的账务处理
  (1)中央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期末,根据业务部门销售统计计算应收奖金,登记辅助账,收到奖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实际支付奖金时,借记“应付返奖奖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2)省级彩票机构的账务处理
  期末,根据业务部门的销售统计计提应交中央级彩票机构的奖金,借记“彩票销售结算”科目,贷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应付账款--中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彩票机构购入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价款,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每月按规定计提折旧,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固定资产报废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取得的残值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清理结束,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方余额转入“事业支出”科目。
  三、会计报表
  各级彩票机构在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种类格式、内容编制会计报表的同时,按年增编“库存彩票明细表”、“彩票销售款明细表”、“返奖奖金兑付明细表”、“应缴财政资金清算表”、“业务费支出明细表”(报表格式附后)。
  彩票机构的会计报表应层层汇总。上级彩票机构要在编制本级会计报表的基础上,将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核过的所属下级彩票机构的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并将上下级之间的彩票往来款项相互抵消,如“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项目、“预付账款”与“预收账款”项目。
  附:一、库存彩票明细表
    二、彩票销售款明细表
    三、返奖奖金兑付明细表
    四、应缴财政资金清算表
    五、业务费支出明细表(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