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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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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2 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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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活动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项目招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及BT、BOT等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本级政府投资,额度为施工单项合同100万元以上;设备、材料5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3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库的组建及管理监督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抽取及平台内日常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库中选择方式。招标代理机构入库及随机抽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章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库

  第八条 建库信息和招标代理机构入库条件,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沈阳日报》上向社会发布公告。符合报名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出入库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沈阳市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具有甲级资质,特殊专业或代理项目投资额度低于1000万元、技术简单、招标内容单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对于具有暂定级资质但业绩优秀、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代理投资额度低于300万元的项目。

  (二)资信状况良好,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行政监督部门处罚;

  (三)具有良好的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及相关专业招标代理业绩;

  (四)具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能严格遵循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自觉公正履行职责;

  (六)承诺遵守代理机构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进入招标代理机构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入库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近三年来的资信情况及服务承诺事项;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四)招标代理机构专业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同一代理机构具有多个专业资质等级的,允许按专业同时申报各专业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申请及初审,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制定入用标准,并按确定的入用标准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能力、业绩、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专业资质进行分组,原则上每组不少于5个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评审结果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纳入到招标代理机构库中。

  第三章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项目单位即可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个项目只抽取确定一个代理机构。重大项目在实施招标前,应根据项目规模、专业复杂程度、工程建设周期,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共同确定代理机构数量、等级后进行抽取。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提出申请进行预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下组织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相关监督部门、项目单位及被选定的代理机构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参加下轮抽取确定;代理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参加次轮抽取,待次轮后再正常参与随机抽取。

  第四章 委托代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确认单,在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法开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等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确认单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名称及批准文号;

  (二)项目单位名称及行业监管部门;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四)选取确定的时间;

  (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概况;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四)委托期限;

  (五)双方依法协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下浮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抽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库内招标代理机构档案,详细记录代理行为、资信状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质疑查实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考评情况,定期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更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随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拨款等事项,并由监察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入库代理机构每年调整补充一次。库内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参加随机抽取资格并清除出库。

  (一)被随机选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二)申请入库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给他人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的;

  (五)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违规编制招标文件、非法干涉招标活动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一经查实,按照《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列入违法违规档案,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在随机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对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存在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