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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6:36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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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4]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要求,在对内蒙古自治区批复的《呼伦贝尔盟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停止住房福利性实物分配后,对2000年12月3l(含)日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福利分房(以下简称“无房户”),或者本人配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达标户”)按此办法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第三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的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按其规定价格销售外,一律实行商品化定价、市场化销售,腾退后的旧公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按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等。 第四条 实施范围:市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市属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参照执行;大中型工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另行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施对象:2000年l2月31(含)日前参加工作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具备如下条件:(1)“无房户”;(2)“未达标户”含以下三种情况,①已分得福利房并参加房改但面积未达标的;②得到过各种形式的购房、建房公款补贴的,但是补贴金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未达标的;③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但是每平方米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按当时房改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超出应付购房款部分,折算的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补交差额后,折算面积认定其未达标的。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一(集资额一房改时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对“未达标户"的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公款补贴应合并计算。 单位分配住房被拆迁的,按拆迁补偿金额除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计算面积。 以下三种住房不计入福利分房面积:①继承的遗产房;②自购的商品房;③受赠住房。 2001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鉴于房价与收入之比在4倍以下,因此不再享受此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而是采取逐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办法获得国家的住房补贴。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科员、办事员.70平方米;副科级,80平方米;正科级,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级,120平方米;正厅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10平方米;5年以上120平方米;正高级,130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l00平方米。 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以上面积标准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核准。其中: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标准;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执行行政人员标准,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执行就高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办法: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补贴。 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1100元)÷2-(职工月工资99l元×3×4)÷70=38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5.80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单位原用于单位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转化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中,建立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后的余额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收入中的部分资金及其他资金。企业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用企业自有资金、售房收入和公益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对离退休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发放;对“无房户”或“未达标户”的在职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换购住房时发放住房补贴,不换购住房的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申请:住房补贴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报《呼伦贝尔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请人根据申报内容需提供如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现住房权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及夫妻双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 二、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所出具的房改房的面积证明; 三、2000年12月31(含)日职务(职称)证明和聘书以及1996(含)年前的工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证。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及未达标的证明材料,负责对未达标户实施测绘及承担测绘费用,对职工在购房及集资建房时夫妻双方所获得的公款补贴进行核实并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认真审核职工申报其它材料,根据规定测算补贴量,拟落实补贴资金并张榜公示,填写《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汇总表》一式三份(单位、房改办、财政或主管部门各一份,以下简称《汇总表》); 二、申请人单位将《审批表》与《汇总表》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在单位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如有举报的,要组织人员复核,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要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遵章批准,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每年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做好本单位(部门)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报财政、房改办复核,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编制住房补贴预算。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有关材料申请住房补贴: 一、在2000年12月31日后出国定居,此前属“无房户”或“未达标户”; 二、对2000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无房户或未达标户,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明材料支取; 三、对2000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其离异前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视为有房户,如未达标的可按照“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调离本办法实施所在地的,享受新工作所在地住房补助政策。不再享受本办法补贴。 辞去公职及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次住房补贴。 新调入的,出具原所在地工作单位及房改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本人没有享受原所在地住房补贴政策,方可享受本办法补贴。 第十五条 对2000年12月31(含)日前未享受福利分房及虽然分得福利分房补贴但未达应享受标准的职工,实施一次性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的政策,是对老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实施福利分房政策期间所分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一种补贴,其政策性强,凡在此项政策出台后,采取各种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住房补贴的,一律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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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房租等各项费用,并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费率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单元、层次、房号、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及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法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存足补偿金,并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一)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二)确无其他住处;

(三)无能力结算差价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0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
 
拆迁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有照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本条执行。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资格,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享受最小户型的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过房屋拆迁照顾的特困户、残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复照顾。

符合享受最小户型标准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补偿其搬迁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政府确定为棚户区改造的工程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国有、单位所有或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全部产权后予以补偿;无能力获得全部产权的,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共有人(共有单位)各自拥有的份额,由拆迁人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鸡冠区每户每月500元,恒山区、滴道区、城子河区、梨树区、麻山区每户每月300元。

上述标准随物价指数作适当调整。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过渡期限多层建筑超过18个月的,高层建设项目15层以下的超过26个月的,24层以下的超过36个月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其从业人数,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为准,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由拆迁人给予3个月的工资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从业人员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为准,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正在从事合法经营,房屋证照使用性质标明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补偿,其营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从业人员工资参照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装修和附属物,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持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及面积按基准地价的8%给予补偿。对持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按宗地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因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其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呆在看守所的都是未决犯,在其最后的罪名尚未确立,而出现意外伤害或者死亡,他们的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与我国的法治文明进程是相违背的,同时也反映出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监管不力与监管不到位、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法治文明程度的又一大进步。被监管人虽然是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公民,其个人尊严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我国监管场所的管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就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检察监督做一粗浅探讨。
  一、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监管执法人员和检察人员执法理念不适应形势发展、保障人权意识严重缺失。看守所往往只偏重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而忽视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愿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监管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不重视,以致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保护。一个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他人权的自我防卫能力是下降了,无意识的放弃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是被监管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同时这个时候他的人权容易被忽视。
(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退查,由此,产生一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侵害。
  (三)管教方式简单粗暴。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警察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被监管人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四)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使是告知,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尤其是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监管人;或者以安全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
二、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没有强制性,纠正力度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强制措施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被监管人的权利相应较少;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限过长,拘留期限的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出现随意判定现象;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是财政保障不到位制约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医疗、卫生条件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得不到有效保证。看守所的警力常出现不足,硬件建设落后,监管设施老化,干警素质得不到提高,执法能力有一定的缺陷与漏洞,给牢头狱霸的滋生提供了机会。看守所警力不足,比如,有的看守所还没有安装24小时监控录像设施,监管民警无法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活动。
三是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虽然现在法律上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会对律师造成一种任务的障碍。律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仍不全面,比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则没有在场权,比如粗暴野蛮执法、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则不能及时发现,对被监管人的保障存在缺失。
四是检察监督不及时。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属于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问题,不能及时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驻所检察人员的监督角色不明朗,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自己的人权被侵犯。
三、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对策
监所检察在人权保障工作中,应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 严把审查逮捕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注重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必要逮捕的,一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逮捕和进行羁押。法律规定,羁押一个人必须是有条件的,是有严格限制的,因为拘留和逮捕主要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等,甚至是报复证人等等。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是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不是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是不是采取其他的办法,比如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种情况才羁押,否则不羁押,要减少羁押。
(二) 严惩牢头狱霸和看守所警察的违法活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进行欺辱、虐待,甚至造成人身伤害的牢头狱霸必须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现“牢头狱霸”苗头和迹象,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并予以严厉的法律追究,对监室的牢头狱霸,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
(三)严办看守所干警渎职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管民警执法责任制和派驻检察人员检察监督责任制。对于监管执法或者检察监督工作不负责任,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者徇私舞弊导致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监管民警和派驻检察人员的责任。对这些人员,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以保障被羁押人的控告申诉权的实现。
(四)严防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首先应该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查处刑讯逼供者。其次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规范侦查权,规范讯问规则,强化检察机关对讯问程序的监督。再者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应当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询问时的在场权,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侦查过程中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是防止粗暴野蛮执法、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
(五)严控看守所管理。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看守所的管理,看守所及其监管民警要更新观念,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严格落实定时巡视监室、24小时监控等制度,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警力,改善监管设施和装备建设,安装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录像设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严格检查看守所管理存在的漏洞。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