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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9:50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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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是机械工业的重要基础工艺。为切实加强对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的调整和组织专业化生产,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及本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生产的厂、点,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主管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的规划和调整工作。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办公室归口于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
第四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的发展调整规划,由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在对各区、县、局(公司)和其它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进行编制
,并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属新建、迁建、扩建及技术引进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在立项前,必须经各区、县、局(公司)向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提出设点、扩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各区、县、局(公司)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专业生产厂的关、停、并、转;
(二)铸造:增加或变更金属品种的;
(三)热处理:增加或变更工艺种类的;
(四)电镀:增加或变更镀种的。
第七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全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发放生产许可证小组”,制定考核标准和评定办法,组织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管理。
第八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生产许可证向主管区、县、局(公司)申报并凭主管区、县、局(公司)的批文,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点,必须限期停产,并经主管区、县、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工商
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凡新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主管区、县、局批文,同时附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批文,方能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仍在从事上述工艺生产的,以及委托方擅自到规划撤销和无生产许可证的厂
、点协作加工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地处水源保护区、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居民稠密区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要加强控制和管理,不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并有计划地尽快进行迁移或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如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199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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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小型商业企业,搞活市场,繁荣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微利、亏损或濒临破产的国营小型饮食、理发、浴池、修理等小型企业,可以折价出卖。
第三条 对本行业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支付能力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投标购买。购买人如系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应事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出卖小型商业企业,需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银行、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资产评估小组,共同核定资产,按其现值及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评估作价,由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公开形式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离、退休人员统筹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五条 出卖企业的固定资产折价损失、残次商品处理损失、待处理债务等,由卖方负责,从卖价中冲销。
第六条 购买者在成交时原则上应一次交清价款。如确有困难,征得卖方同意,可由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或个人担保,分期付款,但须先交付价款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出售小型商业企业,须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人可持合同和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出售后,如买方需聘用职工,应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并同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卖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原企业已经离、退休职工的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由买卖双方协商,写入合同。
第十条 小型商业企业出卖后,财产归购买者所有。个人购买的,子女有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