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
张生贵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4438号
原告马XX,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X,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原告马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XX(马中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马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被告XX医院。
原告马XX、杨X、马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杨X、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XX医院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杨X诉称:杨X于2004年底怀孕,在2005年8月至9月间,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检查。2005年8月10日做产前筛查,同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5日做了六次检查。2005年12月16日马中出生,有先天性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经过两次手术还不能行走。产前检查应该查出开放性脊柱裂,正是由于医院过失导致这样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
被告XX医院辩称:我院在为杨X产前保健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马中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医疗行为导致,产前检查没有发现马中存在先天性脊柱裂,是由于目前医疗水平和诊疗技术的局限性所致,而非诊疗行为导致。我们认为损害后果是使其父母失去了生育选择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杨X怀孕。自2005年杨X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常规检查,每次检查后医院都告诉一切正常。2005年11月16日杨X在医院顺产,马中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杨X、马中因此支付医疗费35595.52元、交通费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98元。
诉讼中,应双方当时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函》,内容为:现被鉴定人不同意临床专家参加听证会,不配合鉴定,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所决定对本案终止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15日,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作出XX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杨X多次进行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鉴定人马中双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认为XX医院虽然在对被鉴定人杨X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杨X丧失了对畸形胎儿是否继续妊娠的选择决定权,但被鉴定人马中的畸形是其自身生长发育所造成,并非由医院的过错所造成,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30%左右为宜。后应原告方申请,2010年5月19日,鉴定中心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就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回复,认定参与粗以25%左右为宜,其参与度的系数值在20%—40%,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尿不湿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相关损害后果可以照此参与度考虑。
马XX、杨X、马中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马中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XX医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门诊病历。北京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诉至,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杨X自怀孕后定期多次到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其目的主要是了解胎儿发育健康情况,XX医院在对于杨X的产前检查中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检查记录单中的异常结果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其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马XX、杨X丧失了知悉胎儿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并丧失了生育选择的机会,XX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马中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XX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医院抗辩马中患先天性脊柱裂不是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第二次补充意见超出司法范畴,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马XX,杨X,马中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马XX杨X马中要求XX医院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杨X的孕检费、马中因患有开放性脊柱裂而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陪护费、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马XX、杨X、马中为证明其关于陪护费的主张,仅提交了北京X宾馆关于刘X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中,杨X要求XX医院赔偿其护理费,杨X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到马中的年龄,健康状况,确需长期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马XX,杨X,马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就该项损失,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马中因病住院治疗。对于其关于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康复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马XX。杨X,马中关于康复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XX、杨X、马中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队形,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马中已构成五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现实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马中因身体残疾购买了辅助器具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其要求赔偿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责任比例确定。XX康复中心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马中在年满18岁前需装配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马XX、杨X、马中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鉴于马中的身体状况,为便于其家长及时处置和避免因此费用产生讼累。本院酌情确定宣武医院赔偿马中至18岁期间因先天性脊柱裂所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马中年满18周岁后,根据其康复状况,就此项赔偿另行处理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XX医院的过错行为,给马XX、杨X夫妇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马XX、杨X主张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本院认定马XX、杨X、马中应获赔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谨慎损害抚慰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XX医院赔偿系数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二角,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交通费七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给付。
三、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XX医院一次性赔偿马XX、杨X、马中护理费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的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教党〔2005〕56号
厅各处室,各直属学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厅及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厅党组经讨论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厅及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部署和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与完成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任务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做到责权明确,奖惩严明,定期检查,常抓不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我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厅党组全面负责,在党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会同机关党委负责。党组书记对教育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精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研究提出和完善我省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机制的政策与意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三)领导党员、干部学习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强化公务员廉洁从政意识,正确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努力为基层和学校服务;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各项规定,落实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五项规定。教育厅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处室组织实施;
(六)根据纠风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研究提出加强我省教育系统行风建设的具体要求;
(七)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八)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接受省纪委的监督。定期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听取专题汇报,对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治理行风、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五条 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干部、党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印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应专题研究和分析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工作情况,注意抓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抑制和纠正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每年底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抓好落实;负责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的重要问题,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或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七)负责或受主管厅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八)具体指导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作用,支持他们依据职责开展工作。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
第六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日常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具体职责内容:
(一)根据中央、省和厅党组的指示要求,研究提出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厅党组讨论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每年向厅党组报告一次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要的阶段性的工作要及时总结,重要事项要随时报告请示;
(三)对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分析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协调;协助厅党组定期向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主要领导通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
(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加强执纪办案,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厅机关、直属单位从源头预防、治理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报厅党组审议;
(八)负责厅党组责成办理和协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责任分工
第七条 按照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厅内相关处室和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以下各专项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中央、省关于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计财处制定机关和直属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规定,并负责具体落实,负责礼品登记和上交管理等项工作;
(二)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领导干部收入申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情况和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受理、登记等项工作;
(三)外事处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团组、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有关部门配合;
(四)计财处会同办公室负责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清理“小金库”、清理银行帐户、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项工作;
(五)教育工委(纪工委)办、办公室负责了解、报告学校的重大突发性政治事件等工作;
(七)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计财处、基础教育处、督导室、办公室负责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
(八)人事处负责协助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落实“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查办涉及领导干部案件的规定;
(九)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组织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落实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禁止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规定。
第八条 中央、省有新的规定和工作任务时,将按内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职能、职责及时明确责任单位。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制追究
第九条 厅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厅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干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人事处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一条 人事处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人事处在上报党组任命处级干部职务之前,要事先征求教育工委(纪工委)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厅机关党委在安排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时,要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将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并抓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厅党组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