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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4:03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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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设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二)市委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水平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委托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对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四)负责审查所监管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重大投入项目,跟踪监测投资效果;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方案审定,对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进行监测。
(六)根据市委的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七)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或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九)负责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审计评定、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算等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财务、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政治处
根据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提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任免、交流、奖惩的意见和建议;考察推荐监事及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及人事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有关法律事务;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起草委机关的重要文稿,审核委机关出台的政策性文件。
(四)企业改革与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方案;审查所监管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跟踪监测投资效果。
(五)产权管理处
拟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负责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国有资本金变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财政专户统一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六)统评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分析等工作,建立全市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落实;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意见;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具体实施方案的审定,监测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
(七)企业审计处(监事会工作处)
研究制定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和财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研究制定监事会的规章制度,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35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长12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监管范围和方式。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政府授权监管的市属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范围包括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投资性公司,以及尚未授权经营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兴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后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企业。市国资委由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所监管企业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上述范围内的其他企业只对其资产实行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同时,要为监管企业提供必要服务,为促进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市国资委与市财税局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措施,包括国企改革成本支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等,由国资部门与财税部门协商解决。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市国资委与派出监事会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专职监事人选由市国资委实行组织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确定;专职监事具体考核、培训、任免工作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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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诉求居住人返还原物如何处理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

【案情】
刘某通过父母取得公房承租权,原公有房屋由刘某的弟弟居住,刘某与弟弟协商,要求弟弟购买承租权,弟弟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刘某起诉要求弟弟腾房,法院判决弟弟腾房,并承担腾房前的租金。
【争点】
刘某的弟弟不服不服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此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破坏司法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侵害上诉人的基本民生,导致上诉人无房可居忧患,特向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二两个判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现住房屋今典花园系上诉人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在父母病重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父母的承租房更名。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恢复到原始状况,撤销其私自更名的行为,2010年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私自更名一事,要求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一笔款项后将承租权过户给上诉人,经双方协商,基于上诉人多年照顾父母的情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一百八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优惠价给付,基于亲情上诉人未再深究,心想能够保障居住条件即可,上诉人将原有房屋变卖把一百四十四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反悔此前的约定,并通过法院起诉腾房。
【分析】
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上诉人的产权房,此房原承租人系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业经父母的安排,上诉人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虽事后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被上诉人无权以未征得原承租人以及共居人同意,用事后更名的行为逆推上诉人居住行为侵权,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
本案涉及的标的系公有住房,并非上诉人父母的个人遗产,原承租人通过遗嘱方式留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
原审判决确已查明上诉人长期同原承租人居住,形成共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更名时明知上诉人持续居住的事实,依然私自更名,并利用事后行为作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条件,此举违背“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古老原则,法律应当禁止有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即然明知上诉人居住,其作出更名行为时必须接受和保持原有现实状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有居住状况带来的责任,必须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后更名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社会公平与正义角度审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将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善意的行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更名行为负有腾退责任;原审判决用事后行为否决事前行为,极易造成社会恐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在强调民生权利的现代文明司法时代,坚持事后行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关系法律价值倾向,关系人权保障,民法通则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同样应得到适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有机会利用过错行为追求巨大利益,实际上是变相纵容投机取利行为。
【法理】
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系用法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更名前上诉人即取得合法居住权,被上诉人更名在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经共居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转让(更名)行为无效。
针对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人)的诉求,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案一审程序当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更名前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其更名后,上诉人持续居住行为属善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占有为非法时,依据物权法规定,其无权主张返还。自被上诉人更名至起诉时,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腾房,或对其腾房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腾房的裁判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的占有是原承租人安排的,系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人与事后取得占有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前一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由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主体以及事后取得承租权的人均不得向有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审单一审查被上诉人取得承租权的事实,并未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更名前即占有的事实,更未审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法占有的情形,且法律明文规定,如有侵占事实,超过一年时间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返还原物的裁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侵权要件。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建设部 等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度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帐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