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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6:03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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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
           (省民政厅二○○四年三月二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由省政府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地名,实现地名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强化城市建设管理,扩大对外交流,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组织实施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工作的领导。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深入广泛地宣传《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使广大干部群众熟悉和了解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地名的意识,促进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面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建设(城建)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集中时间,统筹安排,做好地名管理职能和地名管理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保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和地名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保5月底前理顺地名管理体制。

  三、认真做好在全省城市开展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准备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民政部等4部门《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牌标准(《GB1999地名标牌城乡》),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街、路、巷、居民区的调查摸底工作,为今年全省全面开展城市设标工作奠定基础。

  四、依法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据《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要按照《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登记制度。凡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命名、更名。各地要加强地名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五、加强地名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素质。各地要认真组织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同时,要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硬件建设,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为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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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工业 和 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组织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风险所在的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组建。
卫生部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负责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开展与风险评估相关工作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委托和指导。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基础,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承担的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一)为制订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按规定提出《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
(四)卫生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向卫生部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组织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做出不予评估的决定:
(一)通过现有的监督管理措施可以解决的;
(二)通过检验和产品安全性评估可以得出结论的;
(三)国际政府组织有明确资料对风险进行了科学描述且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模式的。
对做出不予评估决定和因缺乏数据信息难以做出评估结论的,卫生部应当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和依据;如果国际组织已有评估结论的,应一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计划和优先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卫生部以《风险评估任务书》(见附表2)的形式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风险评估任务。《风险评估任务书》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结果产出形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任务提出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报卫生部备案。
对于需要进一步补充信息的,可向卫生部提出数据和信息采集方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风险评估实施方案,遵循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的结构化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提交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对风险评估的结果和报告负责,并及时将结果、报告上报卫生部。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立即研究分析,对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立即成立临时工作组,制订应急评估方案。
(一)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的;
(二)公众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尽快解答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应急评估建议的;
(四)处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国际贸易争端需要的。
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应急评估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应急评估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向卫生部提交风险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危害:指食品中所含有的对健康有潜在不良影响的生物、化学、物理因素或食品存在状况。
危害识别:根据流行病学、动物试验、体外试验、结构-活性关系等科学数据和文献信息确定人体暴露于某种危害后是否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处于风险之中的人群和范围。
危害特征描述:对与危害相关的不良健康作用进行定性或定量描述。可以利用动物试验、临床研究以及流行病学研究确定危害与各种不良健康作用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作用机制等。如果可能,对于毒性作用有阈值的危害应建立人体安全摄入量水平。
暴露评估:描述危害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不同人群摄入危害的水平。根据危害在膳食中的水平和人群膳食消费量,初步估算危害的膳食总摄入量,同时考虑其他非膳食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人体总摄入量并与安全摄入量进行比较。
风险特征描述:在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危害对人群健康产生不良作用的风险及其程度,同时应当描述和解释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认定和资格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2.风险评估任务书

附表1
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任务名称
建议单位及地址 联系人及
联系方式
建议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应急评估 ( )
风险来源和性质 风险名称
进入食物链方式
污染的食物种类
在食物中的含量
风险涉及范围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已经发生的健康影响
国内外已有的管理措施
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包括信息来源、获得时间、核实情况)
*建议采用应急评估应当提供背景情况和理由。
建议单位:(签章) 日期:

附表2
风险评估任务书
任务名称
项目建议来源
评估目的
启用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 应急评估 ( )
需要解决的问题 1.
2.
3.
4.
5.
应当完成时间
结果产出的形式


单位:(签章) 日期: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文件

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