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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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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233号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包括在职、下岗、失业、退休等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经核实查证的;
(二)持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经核实查证的;
(三)参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街道和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培训的,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三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 第十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民政部门对辖市、区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第十五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 第十六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行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五)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由其法定义务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通知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向社会公示,经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的即予以批准,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走访、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核查,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
件的,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并落实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对租住市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家庭,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40%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的70%收取,具体标准按镇政发〔2002〕160号文件执行。居住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各级各类学校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保障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同时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五)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工商户管理费。
(七)税务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低保对象,参照有关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给予税
收减免。
(八)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镇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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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微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轻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3、微型客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4、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5、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第九批下乡车型(印发稿)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12/d9pxxcx.xls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法〔201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和深化人民法院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总体目标

1.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以制约和监督司法权运行为核心,以岗位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全面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监控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处置得当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2.工作原则。要坚持围绕中心,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执法办案工作紧密结合,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融入到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和管理流程之中,实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与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要坚持法院特色,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符合司法规律、符合法院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要坚持系统治理,用系统的思维、统筹的观念、科学的方法推进工作,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要坚持改革创新,尊重基层法院和广大干警的首创精神,勇于实践,探索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要坚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特点,合理确定工作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加强分类指导,实行分类管理,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

3.工作目标。要以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为重点,全面构建覆盖各级人民法院及所有内设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并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确保防控机制结构合理并运行顺畅,相关制度配套完善并执行有力,预防腐败成效明显并不断提高。

二、工作步骤

4.摸清职权底数。要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各类职权进行分项梳理,编制职权目录,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权名称、主要内容、行使主体和法律依据等,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每一项职权,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优化运行流程,明确办理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监督方式等,实现权力运行公开化、岗位职责明确化、工作流程标准化。

5.排查廉政风险。要通过自我查找、群众评议、专家建议、领导提示、案例分析、组织审定等方式,重点查找各部门、各岗位在权力行使、制度机制、外部环境以及干警思想道德等方面存在的廉政风险。在权力行使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权力过于集中、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风险;在制度机制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风险;在外部环境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利益诱惑、人情干扰以及其他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风险;在干警思想道德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理想信念不坚定、工作作风不扎实和职业道德不牢固,可能诱发行为失范的风险。

6.评定风险等级。要根据权力的重要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腐败现象发生的概率及其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高”、“中”、“低”三个等级评定风险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廉政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7.制定防控措施。要根据法律法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和廉政要求,对查找出来的廉政风险,制定具体管用、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并绘制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示意图。属于权力行使方面的,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程序规定,探索分权、控权的有效办法,规范权力行使;属于制度机制方面的,要按照建立健全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抓好已有制度的落实;属于外部环境方面的,要通过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全面加强内外监督,努力构建抵御外部干扰的“隔离墙”;属于干警思想道德方面的,要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增强广大干警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廉洁司法和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8.实施预警处置。要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通过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审判监督、案件评查、信访接待、舆情分析等工作,全面收集廉政风险信息,对可能引发腐败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风险预警,综合运用风险提示、诫勉谈话、责令纠错等方式进行及时处置。

9.坚持动态管理。要结合社会发展、法律调整、职能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要求,及时对廉政风险内容、等级和防控措施进行评估和调整,不断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廉政风险防控的工作实效。

三、工作要求

10.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与加强机关党的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及内设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负总责,带头抓好自身和管辖范围内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和廉政监察员要主动承担起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任务,积极推动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落实。

11.确保全员参与。各级人民法院要动员全体干警广泛参与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构建活动,切实做到不留死角,同时要将查找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的过程作为每个部门、每位干警自我教育、自我警示并加强自我约束的过程,促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增强广大干警抵御干扰、拒腐防变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12.突出防控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全面防控廉政风险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审判执行岗位及人、财、物管理岗位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发回重审、再审改判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民商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立案审查、财产保全、调解和解、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上级提审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执行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执行财产分割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人事行政管理活动中要加强对干部任用、资产管理、财务报销、物资采购、工程建设等环节的风险防控。

13.完善制度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权力运行的“关节点”、内部管理的“薄弱点”、问题易发的“风险点”,全面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惩治的风险防控制度体系,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同时要对人民法院的各项职权进行科学配置,建立健全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确保审判裁决权、裁判执行权、办案监督权、干部任用权、资金管理权等重要职权的正确行使,严防权力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

14.加强科技防控。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融入廉政风险防控的制度设计和管理流程之中,建立健全对权力运行进行实时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做到权力运行网上公开、权力行使网上监控、廉政风险网上预警、举报投诉网上受理,不断提高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科技化水平。

15.务求取得实效。各级人民法院要力戒形式主义,确保本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取得实效。要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情况纳入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检查考核之中,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要以年度为周期,采取自我检查、上级抽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定期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成效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扎实推进并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