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2:23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开发和边远、贫困地区建设;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购买、承包、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发展名牌产品,按规定程序参加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规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等信息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信息咨询服务系统,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或者联合担保;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不涉及存贷业务的民间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或者创利、创税、创汇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追讨债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注册公司名称,可以冠以“江西省”行政区划的名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申请注册登记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办企业集团。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在信贷、土地使用、用水、用电、上市融资、进出口经营权、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先进、劳动模范以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与其他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同等对待,不得以企业性质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求在本地落户并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公办中、小学校接纳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超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设置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及其他商品,或者在指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刊播广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加入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妇联、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且经营业绩突出的;
(二)产品或者服务被认定为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或者本省名牌、著名商标的;
(三)开发新项目、新产品成绩突出的;
(四)发展高新技术或者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
(五)对发展当地经济,帮助他人脱贫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
(八)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行为无效,并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侵占、哄抢、损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或者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赵 圣 寅
摘要:改革到了今天,根本不是什么传统意义上的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观念,而恰恰是僵化的上层建筑严重束缚扭曲了现代中国社会转型正常发展的可能性。
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生产和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
主题词:法制 民主政治 社
以1978年思想解放运动为发端的中国改革开放事业伴随着1993年以改革开放为主旋律的宪法修正和中共十四大、十六大的召开,把中国的改革开放推向了全面攻坚和综合突破阶段,民族的发展又面临一新的关键时刻。
以欧美核心高科技、工业社会为主导的现代世界,带动边陲地区国家形成奔向未来的大趋势。国际性经济大循环、世界贸易全球多元化、统一市场机制、南北分工合作及美国导弹防御系统、代码融合、纳米等高科技领域的发展,构成了蔚为壮观的全球新型文化社会和战略格局。
可见,世界各国的竞争都是围绕国际性市场展开的。在世界连为一体的时代,没有市场竞争力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民族独立。事实上,一个国家在世界的地位是由其参与程度决定的,而世界意识则是一个国家走向世界民族之林的重要条件。事情明摆着,改革有风险,但不改革将面临着中华民族被现代文明置后的最大风险。而如何提升加速社会的成熟转型,促进生产力高强劲的发展环境,最终取决于科学运行即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政治体制,更准确地说,取决于政治文明化程度,而现代法制作为政治文明化的基本载体,也必然要求以法制的稳定性来保障社会转型的有序性。
从不同角度看,如果说——
中国最大的问题是权力缺乏制衡!
中国最大的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中国最大的问题......!
那么,这个“最大”的共性根源就是传统僵化的——政治体制。从社会发展史看,政治体制是社会历次变革的阴阳表,是社会转型最基本的标志。与其说社会转型,不如说是政治体制的改革。
改革开放二十八年来,我们能改的基本都改了,剩下的只有对旧体制的彻底改革。要改的就是经济上的计划管理和政治上的高度集权。具体说,经济体制改革要改的是如何还权,遵循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使不必要的行政权力退出经济领域,使每个经济主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政治体制改革要改的是如何分权,以加大立法、执法、监督、决策系统的民主含量。总之,不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政治体制改革,其改革的共性动因都是由“集权”向“分权”的改革。
改革到了今天,根本不是什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恰恰相反,而是僵化的上层建筑严重束缚了现代中国的经济及其他一切社会职能正常发展的可能。自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从简单的农业经济系统过渡到复杂的城市经济系统之后,经济体制改革越出了单纯的经济范围,广泛的触及到现定的社会、政治、文化秩序,引发了诸多潜在的社会矛盾碰闯,我们也更加深刻地感触到我国社会种种弊端的根深蒂固和严重危害。要清除改革路上的各种障碍,自然就提出了以经济体制改革为中心的全面改革。改革的任务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如何按照经济规律变革僵化的经济管理体制,而且最终取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程度,也就是说,经济体制改革决不是单一孤立的社会文化形态和单纯的运动过程。因此,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而言,经济体制的改革最终将触及到政治体制的改革。而目前改革中的现状是:
尽管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及经济流动松动了,而僵化、集权的行政体制却没有相应的改革!
原有的单纯行政性社会经济秩序失败了,而新的以宪法为核心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体系和司法、监督、调控机制尚未建立起来!
明明中国的经济是典型的“扩张型”经济,即几乎完全受到中国政治体制的束缚,却偏偏只谈改革“经济体制”!
明明国家行政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在控制支配的意义上覆盖了中国经济、文化的职能领域,即政治一直是中国社会一切职能的中心,却偏偏无视这一事实只强调一个“经济中心”!
明明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决策的分权制衡——民主多元化、依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自由化、企业经济职能——自主化、改革理论研讨——自由化,而我们的决策者却又犹抱琵琶半遮面!
明明中国公民缺少基本的人权保障,而一些改革者却偏偏把中国人的注意力引向经济改革,忽视人的基本精神需要,反而强调“义务本位”!
明明中国亟待改革中国社会职能全面行政化的政治体制以及由此所体现的缺乏具体责任承担者的“公有制”,却偏偏把改革的关键说成是理顺价格、明确产权、效率低下!
总之,在中国,经济是行政控制的经济;教育是行政控制的教育;科研是行政控制的科研;文化是行政控制的文化;舆论是行政控制的舆论;执法是党政控制的执法,也就是说,在社会职能全面行政化的今天,中国的改革没有一个系统能与行政体制分开,也没有一个系统不受体制制约的,这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形成了背道而驰。
从权力的流通和支配、调控的角度看,不管是教育危机、能源危机、交通危机、人口危机、生态危机、权威危机、信仰危机、道德危机还是说基础性危机、动力性危机,归根到底是社会制度危机的辐射。因此,社会改革确立了政体改革在中国改革中的核心地位。
现代世界先进国家,不在于他们有没有危机、弊端、恶人和阴暗面,而在于他们又制约和消除这些危机、弊端、恶人和阴暗面的先进机制。华盛顿等开创的美国总统连任不超过两届制、竞选制、美国宪法、严格的议会制、三权分立制、议会内部的辩论制、弹劾制、严格的法约意识等等,无疑为美国这个科技大国的崛起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也曾在西方分权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五权分立学说,他把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五权统称为“治权”,把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统称为“民权”。孙中山先生真不愧是一个永远令人敬仰的伟大的反封建极权专制的政治家。事实上,从世界历史发展的客观过程来看,真正结束了封建官僚制度的是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这一点我们应该正视。
僵化体制的负效应是,权力统一一切,万事皆决于“上”,“一个人”的思想加之不受制约的权力,一方面导致大量的重大决策误入歧途;另一方面,造成了国家行政、执法、管理系统的官员愈来愈公开地凭借职权之便占有和索取非法利益并形成了权力崇拜和神秘,权力商品化,为了权钱不惜使用一切手段。道德的败坏、精神的堕落将会使改革所造成的阻力最终淹没改革自身,对于这种现象的放任,无疑,对处于改革开放的中国来说,威胁是致命的。
从现代化国家的角度来看:严厉法治、社会民主、政治公开、权力制衡、言论自由,是一个民族高度成熟的基本标志。
一、法治是民主政治的精髓
告别人治,实现法治,以法治国,建立一个法治社会,这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由之路。中共十五大报告指出:“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人类社会历史证明,法治是推动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重要手段,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是现代化社会的组织形式和权威基础。没有社会的法治化就没有社会的现代化。事实上,中国在历经“文革”浩劫之后,也已发现“人治”的深重危机和“法治”的强健功能。因此,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环节,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而这一切将又依赖于法治机制的运行。因为,法治是科学与民主合乎逻辑的发展和要求,是科学理性的表现和民主政治的保障。“法治不仅被用来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的民事和政治权利,而且要创造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样的条件下实现。”——《德里宣言》。没有法制就没有民主,没有民主权力就没有制约。没有民主,决策机构便很难听到真知灼见,很难形成统一的共识。这是因为,真知灼见是众多意见和建议经过研究、争鸣、比较之后筛选出来的科学见解,并非“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相加。但离开法制讲民主,就会把民主变成“空头政治”或无规则的民主;离开民主讲政治,就会把法治变成专制的法治。实行法治,意味着社会管理活动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这一点,中共十三大报告早就指出:“民主和专政的各个环节,都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科学地定论:专政应纳入法制的轨道,而不是把法治纳入专政的轨道;专政所具有的暴力是公民的合法性意志表示,而不是专政赐予了法治的强制力。
从经济和政治的角度看:法治是经济内在的需求,法治下的政治内容是经济实力;人治则是政治的内在需求,人治下的政治内容是行政权力。如由于人治的无序更迭,发动的旷日持久的“文革”几乎把中国推向了崩溃的边缘,使中国本来先天不足的经济大大倒退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实质上,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通过执法来调控和保障;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需要通过法律去界定和解决。总之,不论是发展市场经济还是建设民主政治,都需要借助立法的形式树立规则的——权威性;借助执法的力量保障规范的——制约力;借助监督的功能预警社会运作的是否——合法性;都需要把国家的管理和社会的运作纳入法治,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也只有法治机制的运行跟上改革的步伐,才能保障政治、经济系统的有序变革,才能实现《宪法》保障的人权——自由和《民法》保障的物权——平等;也只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纳入法治的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才是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秩序与合法性的完善结合。
僵化体制的副作用还表现在最高权力在自上而下的“宝塔”层次中归属于一个人。小平同志说:“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这个问题。”把一切权力集中到党委,不仅妨碍了党集中精力去考虑设计方针、路线、政策方面的大事,实际上不是加强了党的绝对领导而是削弱了党的领导。权力的顶峰是单纯的命令发射源,其只发出权力信息而不接受信息反馈,其控制约束一切,而难以受其他一切的制约。这样,在权力顶峰就形成了一个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盲区。小平同志1992年视察南方时说:“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处在共产党内部。”法律作为权力信息通道,既然没有任何权力信息逆向权力顶端,因此,也就不存在可以约束权力独断的有利法律。在上述状态下,《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难以成立,从而“法治”也就失去了依据。早在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又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迫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因此,在中国这样一个个大大小小的、行政权力无孔不入的“宝塔”体制下,加之,执法、监督系统的人财物都在生长在各级同级党政的“怀抱里”,尽管我们从制度上建立了一套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审计机构,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治系统缺乏必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实际权力仍过多的集中在党政机关,由于受到党政不分,以党代改体制影响,政府自身监督的权力过多地被党的组织代替。“党政不分,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的现象,同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有关(见《邓小平文选》第289页)”。因此,长官意志、以言代法、执法犯法的事例也就难以避免了。如当前执法系统存在的管辖上争、立案上卡、调解上压、裁决上偏、执行上难、滥罚乱罚、以罚代刑、地方保护主义、渎职滥权、违法行政,有关行政诉讼法院身不由己等等,从一定程度上都是有法不依和党政干预的结果。故法国的孟德斯鸠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黑头(法律)不如红头(上级文件),红头不如白头(领导的条子),白头不如口头(领导当面批示)”的现象,就是政体僵化的鲜明写照。
因此,我们认为:未来推行法治的最大障碍是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或者直接地说,同集权政治作斗争。对此,中国法制与社会发展研究所张宗厚在1998年5月于珠海召开的“全国法学理论讨论会”上提出:“现代法学,应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地、以宪政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以权利为细胞或分析单元、以系统眼光和多维视野为分析方法的现代科学。”
二、人才是国际竞争的资本
现代国际竞争,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生产力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但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是智力的竞争。人才、智力愈来愈成为社会生产力、经济竞争力和国家综合国力的关键因素。今天,谁拥有一支宏大、高质量的人才队伍,谁就能在各种竞争中占据优势,就有可能掌握未来。因此,高新技术革命的战略对策中第一位重要的是培养人才。
因此,著名科学家钱学森疾呼:应该提出“科技兴国”的口号,“球籍”讨论能加强民族的凝聚力。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技。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技,而振兴科技健首先要振兴教育,振兴教育的最终目的将取决于人才效益的发挥,谁放弃了教育,就等于丢掉了未来。从教育效应的逻辑结构看,教育——人才——科技管理。在这个结构中,人才居核心地位。
可见,人才是一个国家最宝贵的财富,最重要的资源,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精神文明的倡导者,是新社会诞生的推动者,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兴旺发达的标志。人才能缩短在改革路上的摸索时间。依据一个国家的人才状况,我们可以预测这个国家的未来。在严峻而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教育是最合算的投资”、“最有价值的资本是人”、“人的巨大希望在于能力”、“教育是发明创造的基地,是工业和经济发展的动力”、“教育是经济振兴的强大后盾”。现代化国家认为:要保持在国际高科技上的竞争优势,表现出来的是商品,而其强大的后盾是先进的科学技术,是实验室,是掌握最先进科学技术而应用于生产的各类人才,是培养和训练人才的良好教育体系的制度。美国认为:“衡量知识密集型经济竞争获得成功的真正标准最终还在于人力资源的质量”、“在技术世界里,要想保持竞争力,只有解决教育和研究这两大问题”、“教育面临的最重要的课题是与国际化和信息化相适应”。
(1993年5月)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马俊如预言:“未来世纪各个产业的发展将主要依赖人的智力来推动。因此,可以肯定知识产业是新世纪最大的产业之一。毫无疑问,构成知识产业是新世纪最大的产业之一。毫无疑问,构成知识产业的人才将是世界激烈竞争的对象。”
但是,在人事管理和教育体制行政化的状态下,出现了“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不服不行”、论资排辈、老人制、终身制、世袭制、裙带制、唯亲制,朝里有人管好做,外行领导内行等一连串人治现象。这是对科学赤裸裸的挑战。对此,1980年8月18日,小平同志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指出:“党和国家一些具体制度中,还存在不少的弊端,......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在上述状态下,尤其在“国有”单位的一些人和一些领导,他们关心的是升迁、擅长的是奉迎、用的是奴庸、嫉妒的是贤能;他们大权独揽而又享用终身后世,无竞争之苦,无后顾之忧,当然不必三顾茅庐、招贤求才,倒是“智防”之心耿耿于怀。
僵化的人事体制严重压制了自由公平竞争。在一些管理领域和少数权力者手中,社会机遇只是极少数人的“专利”。长期以来,多少人在以钱得权,、以权得权、以权捞钱的大循环中拼命,他们拉关系,走后门、阿谀奉承、行贿受贿、徇私枉法、买官卖官、权钱交易、以公款为自己“开道铺路”等等,总之,一切卑鄙无耻的手段、伎俩都用到这种竞争上来了,这与封建极权又有什么两样呢?同时僵化的行政人事体制正是这种竞争的保护伞,这种“竞争”的实质是对“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彻底否定。
僵化的人事管理体制下,尤其在一些“国有”、“公有”制单位,在用人上,广揽的是仆人而不是人才,仆人自然又喜欢有人做自己的奴才,从而人才也变成了奴才。知识分子开拓视野,战胜物质、启唤悲剧危机意识的使命在这样的环境下被扼杀。僵化的行政权力对人才、教育的桎梏还表现在:权利、名誉、地位成了年龄的函数,管理、研究者老态龙钟,非民主的权力形态、平均主义的大锅饭、人事管理缺乏流动性和内动力,教研分离,职称高低成了对人的安抚,没有科学的人才择优渠道和评价尺度。教育的厄运还表现在全面行政干预、教育投资不足、挪卡教育经费,不足的经费伴随着校内非教育性的乱支出,有限的投资加之乱建高楼馆所,严重削弱了教育赖以运行的经济能力。之外,还表现在知识分子待遇偏低以及在招生、分配、招工、就业、转业安置、职级晋升、调迁等当中的关系竞争、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等。在上述状态下,大大小小的“宝塔”衙门里,各个凡具有国家管理活动的阶层里,都挤满了官家的后裔,大凡官家的子弟都是天生的“优才”、“帅才”,不少真正的人才由于“先天不足”(即家庭无社会背景和经济能力),大多数也只能成为濒临破产企业的难民。在千千万万的失业下岗工人中,皆黎民百姓也。这一切还在做过多的解释吗?这种状况,一方面造成教育投资(人财物)内耗;另一方面导致机构臃肿、层层叠叠、因人设事、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公文成灾、废话连篇、官僚作风严重等等。
因此,我认为:“科技兴国”、“教育立国”的口号喊得再响,只要僵化的行政人事管理体制不改,科技成果就难以转化为生产力,教育、人才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言论是社会改革的起点
依法开放舆论,天不会塌下来!
依法开放舆论,是社会改革的起点,是保证社会改革成功的最关键的前提,是为整个社会改革提供最有选择价值的理论思维的最关键的政体改革的先进措施。新闻改革,作为政体改革的一部分,是一户促互补的过程,客观现实要求新闻改革必须率先突进即充分发挥改革理论的理性导向作用。1998年10月7日,朱?基总理在视察《焦点访谈》是赠语:“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
实质上,国家对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的开放,是一项战略投资工程,其良性社会效应是无法估量的。言论自由是现代化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预报人类社会理性的警报器。没有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便没有名副其实的知识分子,便没有全民族的危机意识,便没有振兴民族的最深层的原动力。人类理性的本质表现在科学,而科学最本质的功能在于预言,压制意识形态系统,就是否定人类精神世界自身发展的客观规率。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公开的理性警告即等于没有社会科学。人类历史早就铁定地证明:压抑从而丧失社会危机意识,其实就是压抑、摧残人类文明进步的原动力;剥夺公民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权,其实就是扼杀人类新生儿的“奶母”——(弥尔顿语)。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利器之一。其对于发挥决策的反馈功能,对于表达和反映民意,对于权力授予者监督权力被授予者,对于增加政治透明度和广大人民群众获得知情权、参政权、议政权,简之,其对于民主政治的各个要件都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僵化的行政体制把意识形态系统分级分块分别至于各级行政专控之下,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识形态系统自身发展的规律,很不合理地用行政手段干扰文化、艺术、新闻、教育、科学等各界的实际业务活动,助长了极其有害的“权阀”作风。禁锢了思想家的思维,哲学家成了经学家;束缚了文学艺术家的手脚,艺术家成了生产定型产品的机器,现实主义成了体现某些人意志的代名词。在个别同志看来,写真实就是政治上和党中央没保持“高度”一致、就是反党甚至被迫追究刑事责任;对西方某些社会科学的研讨就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化”,敢说真话实话的文学家反而成了个别“政治家”的仇人,“双百”的背后也常常令人心神不安、惊魂未定。多少年来,新闻报道成了“喜鹊”,歌功颂德、报喜不报忧不绝于耳;假大空应有尽有样样俱全;否则,就是“乌鸦”,危言耸听、做惊人之语,搞得人人自危、心烦意乱,整个社会萧条乏力守旧。十年举世无双的“文革”就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有价值取向的意识形态难以成为改革的理性导向,中华民族感官,在一个强烈声调的刺激下变得麻木了;追求真理、抨击时弊的公正舆论消声沉默了。因此,今天的僵化体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整个社会的文化信息结构过分单一化。
言论自由不会危及政治稳定,相反,他会促进开明,保证真正的政治稳定。稳定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任何法治以外的非理性的高压政策,恰恰不利于稳定。法治是对自由的保护和扩大,而绝不是对他的取消和限制,界定言论自由的唯一标准是法治,而非法律以外的限制。对此,国家体改委秘书长王仕元1993年4月在北京举行的“市场经济与机构改革研讨会”上指出:“政府机构改革要逐渐由人治走向法治,以法律的稳定性来保障政治的稳定性”。事实上,现代法治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
独裁大众新闻传播媒体,封锁新闻言论自由,抵制理性文化输入,对公开舆论和理性探讨的控制,从而弱化了我国社会理论思维的力量,从根本上丧失了社会未来发展的全面预测能力,造成了积重难返的改革观念障碍。社会改革的关键在体制,而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改造社会系统中文化信息的创生、流通和结构。
因此,我认为:必须解除行政权力对言论、新闻、出版自由的禁锢,代之以法律调整。舆论之所以有力量,就在于它有独立的职能意识形态领域。各种各类各层改革的思维、观点、学术研究,只有通过“双百”方式才能得到拓展,而“双百”方针的真正兑现又必须依赖于依法自由的意识形态结构方成为可能。
浅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

苏佰林


  孔子曾说过:“礼之用,和为贵。”现今社会同样提倡“和为贵,谐为美”。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调解职能,充分依靠调解功能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做到哪里有纠纷,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三项原则,即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十分的原则、合法原则。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导作用。调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体现了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本的法律思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司法实践,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
  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单位以及当事人的亲友,由他们来协助调解,有利于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解除当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虑,促成调解协议的形成。
  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根据《民事调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的进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应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做记录,并由当事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艰辛的。一些案件从矛盾引发到诉至法院,最后“化干戈为玉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反差明显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居间调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启动调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风细雨的引导;达成协议,需要的是法官把握当事人双方在矛盾漩涡中稍纵即逝的机会。
只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