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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11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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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关于法人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要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统一缴纳提税。对现有的二级法人体制要限期改为一级法人体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必须做到同股同利。商业银行要完善和规范总分行的管理职能,总行要加强对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增强整体运作能力。
(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的商业银行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二、关于分支机构组织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即经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可下设分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分行在其管理辖区内可下设支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
(二)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要符合经济发展需要、合理布局、营运资金要求及经济效益原则,主要在大中城市设立,今后原则上不在县城或县城以下地区设置。
(三)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是:商业银行总行首先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机构发展规划,在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后,再由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报,经人民银行分行审校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在分行(分支)所在城市市
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含办事处),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要事先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批准筹建。
(四)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分为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筹建过程中不允许开展经营性业务;在批准筹建前,各行不能擅自租用房屋,招聘人员以及进行其它筹建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就是实收资本,二者是一致的。人民银行要核定各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并要求实收资本逐步达到注册资本。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增减注册资本的,人民银行一律不予承认。商业银行以扩股形式增加资本金,
上级主管部门增拨资本金,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等不同形式的增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核心资本的管理。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因尚未参加年终分配,不能列入核心资本。要对核心资本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凡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不到注册资本50%的,要制定计划逐年提取,对于以法定公积金
转增实收资本的,其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且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人民银行要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以扣除股权投资之后的核心资本为依据,核定商业银行设置分支机构的规模。
(三)商业银行资本金在达到规定要求后,应主要以增加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来充实资本,而不宜采取频繁地向社会募股的方式来扩充资本。人民银行对其资本总额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
(四)商业银行要切实做好资本金的清理核实工作,对以项目作价入股,至今不能盘活的要进行彻底清理,从资本金中扣除。今后一律不允许以项目投资充作股本。
(五)根据《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原有的不符合条件的股东,如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等要进行清退,如清退确有困难的,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增加新的股东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关于分业经营与管理问题
(一)严格界定和规范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的范围。商业银行可按规定购买国债、金融债,但不得经营其它证券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业务和代收代付业务,但不得面向企业和个人办理信托委托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保险代理性业务
,但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二)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和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行。商业银行的代表处一律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五、关于越权批设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问题
(一)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越权批设的机构必须一律撤销。
(二)凡违规办理金融业务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商业银行的责任。
(三)今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六、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问题
(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严格执行,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任职资格的审查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拟任的银行
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才能正式按有关任免干部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发给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其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附件: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机构设置及名称的意见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规范商业银行的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对外金融活动和银行间的经济与社会交往,根据有关法规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意见中“商业银行”是指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要本着精简、规范、效能、合理布局、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经济区划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各级机构名称分别规范如下:
一、商业银行各总行名称不变;
二、商业银行在大经济区域内的中心城市可设立分行,称:
××银行××分行
三、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称:
××银行××分行××办事处
四、商业银行分行在其经济区域内的中等城市可下设支行,称
××银行××支行
五、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称:
××银行××支行××分理处
第五条 商业银行的总行、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一个营业部,营业部不得再下设机构网点,名称规范为:
××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分行营业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可按支行、分理处两个层次设立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
××银行××开发区支行
××银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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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七、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