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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0:27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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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明电(2004)23 号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清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一年多来,各地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交通部《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64号)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数量还比较大,由于拖欠引发的上访事件仍时有发生,清欠工作难度大,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春节以前是各类矛盾的多发期,易发生群体性事件。为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维护好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机构,落实责任

自开展清欠工作以来,大多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清欠工作及时有效。但仍有少数地方领导不够重视,措施不够有力,清欠进度滞后。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正确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建设是发展,清欠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的理念。要摸清底数,按投资渠道和隶属关系,分类统计,掌握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详细情况。要进一步明确拖欠主体,按照“谁管理,谁组织;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分解清欠任务,落实清欠目标。

二、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为突破口,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工作为重点,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带动行业的清欠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优先安排中央国债和车购税投资项目的配套资本金;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拖欠问题,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配套资金;要加强对地方交通部门清欠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省补项目的拖欠问题,在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的前提下,督促地方政府配套资本金及时到位;要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三、千方百计,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利益是当前工作中的重中之重。2005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专门力量,对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排查,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拖欠问题,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解决2003年底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基本解决2004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要尽快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

四、不断总结经验,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不断摸索和总结清理拖欠、防止新欠的好的作法和经验,并予以推广。特别是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建立从业单位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加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制度,实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逐步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

请各地在2005年1月底前将2004年度开展清欠工作情况报部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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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

2011年12月31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15类,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其标准的制定和种类的调整,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息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号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文字标识。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电子信息共享系统,为气象信息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将所需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九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信息传播机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在15分钟内,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开始播发。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新闻媒体在传播预警信息时,不得更改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转载其他新闻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委会、学校、医院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学校、医院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传播等方式,及时向群众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一般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