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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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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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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03.09]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日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调控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市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搬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储备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定收购方案。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订收购方案。?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地块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土地、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明确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查询意见结果,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将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原为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城市居民成片拆迁的,按《邯郸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证明;?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土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剩余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经评估确认后,确定补偿标准;?
(二)划拨土地。按照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进行开发的,可委托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在规划许可条件下,可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土地能满足建设要求的,应当首先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将储备土地投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除依法需要划拨的以外,其余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主要供地方式为招标或拍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的出租、出让等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依法决定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有关履行土地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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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太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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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广播影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是指广播影视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影视系统内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广播影视系统外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
第四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计信息报送及管理系统,提高广播影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接受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制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广播影视行业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完成全国广播影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影
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省级以上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九条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
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
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
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影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
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
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
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
(一)统计调查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国性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影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