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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7:44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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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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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16号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4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0月29日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营造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费征收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和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奖励资金拨付信息、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从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二)督促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使用地税发票。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房屋出租信息;
  (二)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变更、注销、出让、转让和采矿权的许可、变更、注销、延续以及应缴耕地占用税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未提供地税机关契税完(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以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发改部门提供由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第十三条教育、科技、民政、人社、文体新、残联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信息以及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建筑物、场地出租等信息;
  (二)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有偿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发放信息;
  (四)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企业劳动用工信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等信息;
  (五)文体新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网吧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信息、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六)残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第十四条卫生、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二)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新设旅行社信息;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监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第十五条统计、商务、招商、国资、城投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商务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拍卖行业成立信息;
  (三)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四)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五)城投公司提供由城投公司投资的项目信息。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公路建设信息;
  (二)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第十八条物价部门提供办理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单位《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年检信息、市本级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部门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提供售付汇单位(个人)、时间、金额、境外汇款申请书已申报信息以及纳税人开户信息。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地税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应当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民爆公司应当按先税后药、以药控税的办法凭地税部门控税联系单销售炸药。
  第二十二条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二十三条地税部门采集利用各部门传递的信息情况,应及时反馈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地税部门应依法提供。
  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安排一名专人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决定,地税部门可以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再次召开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不畏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和支援灾区的工作,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坚决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


  二、积极促进商品流通,确保运往灾区的商品货畅其流。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货源,保障灾区市场供应,促进运往灾区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方便快捷流通。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市场协会等协会组织的作用,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对灾区的商品运输和销售,千方百计增加灾区市场商品供应。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确保灾区市场秩序稳定。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及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别要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严防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流向灾区,流到受灾群众手中。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市场的安全排查、卫生防疫等工作。

  四、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要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打击制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行为,依法保护灾区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减免“两费”,支持扩大流通。抗震救灾期间,凡是进入灾区市场销售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于收取市场管理费。对灾区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免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全国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关心灾区、支援灾区的同时,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努力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全国市场繁荣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狠抓各项工作的检查落实,努力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