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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5:40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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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17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转,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03〕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它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洪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分类限额标准,制定各水管单位的具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到户的实际水价标准不能高于同类国有水利工程水价标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听证与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标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在水库、河坝工程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支渠分水口计算,每立方米收费0.04-0.06元;暂不具备完全按量计费的,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两部制水价,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6-8元,并按每立方米加收0.02-0.03元;完全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17元以内。

  (二)从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在水泵出水管计量,灌溉水费标准为:提灌水费标准(提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加计量水费(每立方米0.03-0.05元)。

  (三)机电排灌(包括喷灌)实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提灌基本水费每亩每年5-7元,兼有生产、城区生活排废(污)电排的基本水费可上浮10-15%,电费另计;排涝基本水费每亩每年7-9元,电费另计;但机电排灌水费平均每亩每年不能超过30元。

  (四)水轮泵实行按亩收费,按灌溉面积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22元以内。

  (五)排洪机埠按150-300元/千瓦每年计收基本排洪费,电费另计。具体收费标准:受益区不跨区、县(市)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跨区、县(市)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条 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按0.05-0.09元标准收取,通过提水设备供水的,另加收提水费用。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4元标准收取。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5元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生活用水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和其它工矿企业用户的自备水厂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按0.15-0.2元收取,提水供水,另加提水费用。

  (二)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场所用水,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

  (二)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计收。

  (三)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上述同类价格80%计收。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

  第三章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如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委托方需遵照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受托方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受托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十六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各收费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印制的供(排)水水费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水行政主管、物价、财政、税务、经管、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一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供(排)水泵站,其收入与支出实行综合财政预算。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人员工资及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管单位应收水费的10%提取末级渠道维修资金,并实行财政专户专帐管理(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除外),由末级渠道所在的乡、镇提出维修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筛选汇总后列入部门预算,使用时按预算的项目和进度拨付。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到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薄、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水费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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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拟于近期制定出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调整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并以各种名义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这些做法不符合我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乙类目录”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和各统筹地区均无权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目前,我部正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对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进行调整。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出台之前,各地可继续执行当地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或目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凡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要立即停止,并将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企业。



1999年7月16日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2000年3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内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