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5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
《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泰安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网的规划和建设,负责组织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的安装与管理。
第三条 电信、电力、军队通信、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责,为防空通信、警报发放提供保障。
第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实行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确保防空警报设施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五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统一的维护管理规定,对负有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责任的管理单位进行具体指导,定期检查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修理费用。
第六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名单位当向市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维护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及时通知市防空主管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维护管理人员应参加市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基本技术,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定期向市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防空警报设施设备。确需改动、拆除的,必须报经市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和试鸣,须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鸣响。
第十条 市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维护管理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对阻挠安装或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的,依照防空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府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效能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区县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召集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漏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违反效能建设相关规定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其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分别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的行政首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