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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1:4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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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34号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兆前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户外设施和水域、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牌匾和充气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城市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
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的城市规划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具体程序如下:
(一) 户外广告设置者提交广告设置位置、效果图、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制作说明、场地使用协议等材料,由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三)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者。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真实、合法,体现日照城市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广告语言文字符合《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对残缺不全、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电线杆、路灯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随意张贴宣传品。
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广告设施。因重要会议、节庆活动等确需设置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者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但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规定拆除。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基础公用设施等户外广告经营权由市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城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及重点公共场所应适当提高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设置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墙体、公共汽车站点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二)、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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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中方合营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的经营经验,且拥有营运车20辆以上。外方投资者必须具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
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该项目的投资总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的,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 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 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 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 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项目建议书、合营协议书、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以及拟成立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证明;
㈤ 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及专营国际货运配载线路者,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凭立项批准文件到市外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当地运政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 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帐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
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 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 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 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事业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发展水文事业的依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水文测站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撤销的,应当同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二)专用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建议书;(三)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技术人员从业能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条件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管理,其经费渠道不变,并根据测站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设立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水文管理规范,接受水文行业管理,并承担水文测报任务。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设立单位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设立、运行管理费用纳入经费预算,并保证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或者改变监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或者报送虚假水文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河道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加强对河道水工程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控的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雨量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监测任务。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以及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发布。其中,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机构名称。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按照要求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监测资料,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储存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得水文信息提供便利。需要保密的,其适用范围与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禁止伪造、篡改、损毁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水文机构审查:(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预报方案以及用水计划;(三)水资源调查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项目水资源论证;(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五)处理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正常水文监测活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积、河势改变等,导致已建水文监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水文测验河段顺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监测河段: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历史最高洪水位范围;(二)监测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文码头、过河缆道的支架(柱)以及锚碇周边二十米;(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二)倾倒、堆放废弃物、物料;(三)取土、挖砂、采石、挖矿、淘金或者爆破;(四)在水文监测断面影响范围内取水、排污;(五)在水文监测断面、观测场地、过河设备的上空架设线路;(六)设置坝埂、捕鱼网具等阻水障碍物;(七)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工程影响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后方可建设,因此而增加的改建费、作业费和运行费等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