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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03:47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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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宜府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发展步伐,对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除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投资工业领域

第一条 投资生产性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40%。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征收。
第二条 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依照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前两年由当地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三年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三条 兼并、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吸收原企业职工就业的,享受第二条中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地方分成部分,经营期内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五条 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加速计提折旧。
第六条 投资工业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其配套设施涉及行政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为五年。
第八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进步,凡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含10%)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二、投资农业领域

第九条 投资农林牧渔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60%,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利用“五荒”资源或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所需集体土地经当地村集体同意,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合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管部门免收报批规费。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自有收入年度起,前十年新增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三、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环卫设施等),所需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30%。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新增土地使用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当地财政列支扶持。
第十四条 投资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期满后,视项目收益情况,对收益低的项目,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按50%列支扶持;所缴纳的营业税可以部分列支扶持。境外客商投资基础设施和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十五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收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 投资大型宾馆(三星级以上)、大型公园(1000万元以上)、旅游开发等公共设施,在建设期内可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政策。在经营期内,其经营性营业税从营运之日起,前四年由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后六年按25%列支扶持。

四、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公开税外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按规定收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参观;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摊派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不得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企业承担额外任务。
第十八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个窗口的服务,并按职能部门的公开承诺限时办毕。也可以委托外经贸局或“双优”办全程服务,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申请(含出让、转让、预约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过户登记等),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一周内办理完毕。新征用地需报省审批的,征地协议签订完毕、资料齐全,2个工作日内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及其配偶、子女,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办理落户手续(只收取证件工本费),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长期限的港澳通行证或多次往返的护照。
第二十二条 外商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放投资优惠证,凭投资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投资高科技项目、高附加值项目和创汇项目以及大型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特别优惠。如投资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也可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将根据国家新的政策及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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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在3年过渡期内,欧元区内各国的原有货币(以下简称欧币)将与欧元同时使用。为了保证境内机构顺利使用欧元开展业务,方便企业经营,根据我国《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
定》及其它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参照过渡期内使用欧元的基本原则,现将欧元启动后涉及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凡已开立欧币帐户的开户单位(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驻华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开户单位申请开户时,应提交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境内中资机构持原欧币帐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
《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外汇局应在《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
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上变更币种,进行开户备案,并向开户单位出具《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开户单位凭《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执送外汇局(外商投资企业不需将回执
送外汇局)。外汇局凭回执为开户单位办理《外汇帐户使用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新开立的欧元帐户与原帐户除币种不同外,其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完全一致;如原欧币帐户有核定余额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最高金额之内统筹使用,两帐户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原帐户核定最高金额;如原欧币帐
户有核定累计收入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核定最高金额内统筹使用,两帐户累计收入总和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原帐户累计收入最高金额。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二)凡已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欧币帐户且帐户性质相同的开户单位,如需将原欧币帐户转换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按上述方法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所有原欧币帐户只能转换为一个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
。所开欧元帐户的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应涵盖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基本内容。
(三)保税区企业将原欧币帐户转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欧币帐户的同时新开欧元帐户,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该《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并加盖印章。
(四)非欧币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五)经外汇局批准在境外开立的欧币外汇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
(六)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帐户如系汇入汇款转存款帐户,开户金融机构可根据存款人意愿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重新开立欧元帐户,如系外币现钞帐户转换欧元,则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资本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外汇债务帐户(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凡在1999年1月1日前已开立欧币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的境内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境内机构应持原欧币帐户批准文件、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以及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
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欧元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开户批准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欧币帐户的撤销凭证及欧元帐户开立回执送外汇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
凡已开有欧币资本金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应持原欧币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帐户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
续。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帐户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和加盖开户行印章。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不是审批业务,应在接到开户单位申请后立即予以办理。
三、关于外债指标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借用外债项目,不论批准币别为何种可自由兑换货币,外汇局允许项目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筹措欧元。
四、关于统计报表
(一)外债统计报表
境内机构借入的欧币外债,其外债统计监测报表中的币种按原欧币填写,待我局新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正式运行后,另行通知债务人统一将原欧币报表改为欧元报表报送外汇局。境内机构1999年1月1日后新借入的欧元外债,其签约和变动等报表中的币种按欧元报送。
(二)国际收支申报统计报表
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的各类统计报表仍按交易币种报送,在我局未通知欧元币种代码之前,各金融机构对以欧元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申报暂用欧洲货币单位代码代替。
五、关于欧元挂牌汇率
欧元启动后,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增加欧元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在欧元过渡期内,为方便境内机构使用牌价,外汇指定银行在增加欧元对人民币挂牌汇价的同时,建议加挂欧元区内各成员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
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人民币对欧元的挂牌汇价时,其现汇买卖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
六、关于增加公布欧元对美元的内部统一折算率
我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增加欧元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同时保留原各国货币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由于欧元的市场汇率要在欧元正式启动后才能产生,因此1998年年底制定的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
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暂不能公布欧元对美元的折算率,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再另发文件通知。
七、关于变更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及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
欧元启动后,我局提供的“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中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比价将被欧元对美元的比价取替;取消“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中德国马克和欧洲货币单位的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同时公布欧元同业拆放利率。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有关业务司反映。
附件: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略)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意见,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