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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6:59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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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人〔2004〕10号


  自2000年表彰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标兵以来,广大中小学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锐意进取,为加强和改进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做了大量辛勤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人物。为表彰他们为中小学德育工作做出的突出贡献,进一步激发广大德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中小学德育工作再上新台阶,教育部决定授予曲莉梅等200名班主任“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授予王苹等100名德育课教师“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荣誉称号;授予张思明等100名同志“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保持成绩,戒骄戒躁,进一步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推动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做出新贡献。

  受到表彰的400名同志是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者的优秀代表。长期以来,他们甘于奉献,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刻苦钻研,勇于创新,在班主任工作、德育课教学和学校德育工作管理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希望全国中小学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他们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不断探索学校德育工作的新办法,与时俱进,努力创新,为把广大青少年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努力奋斗。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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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财会〔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连结产品、投资型财产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连结产品
(一)基本规定
1.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应于满足保费收入确认条件时,将投保人以保费形式缴纳的全部款项,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2.如果某投资连结产品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认为该产品包含保险风险。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3.公司应为投保人投资建立独立账户,划清独立账户和公司其他账户的界限,并单独核算和报告独立账户。
4.独立账户的下列资产应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日(以下称“估值日”),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除开放式基金以外的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下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独立账户持有的开放式基金,以其公告的基金单位净值估值;
(3)独立账户持有的处于募集期内的证券投资基金,按其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2)卖出基金,应于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3)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收入,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入账。
(4)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5)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
(6)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6.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独立账户费用包括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
(2)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3)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入账。
(4)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于实际发生时入账;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于受益期内逐期计提或摊销。
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的计算应保留到小数点后第四位。
(二)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投资连结产品,公司应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1.“1908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核算独立账户资产价值。本科目应设置“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估值增值”等明细科目。
2.“2281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核算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包括该账户从事卖出回购证券、借款等业务产生的负债。本科目应设置“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款项”等明细科目。
3.“2291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核算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
4.“4321独立账户收益”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实现的投资收益或发生的投资损失。本科目应按收益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4901独立账户费用”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费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账务处理
1.公司销售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合同生效后,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将属于独立账户的资金从公司账户划入独立账户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公司应设置备查簿,辅助登记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及独立账户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
2.将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投资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有关明细)”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购回卖出回购证券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4.独立账户借入资金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归还借入资金本息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5.估值日对独立账户上市流通证券进行估值产生的增值部分,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减值部分作相反会计分录)。
6.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上市债券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所售非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3)卖出基金,应于卖出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基金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基金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基金投资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4)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已计债券利息,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5)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6)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买入返售证券”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于估值日计提,计提时不作会计分录,但应设置备查簿,备查登记根据计提数计算出的独立账户单位数等情况。公司按持有的独立账户单位数和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将资金从独立账户划入公司账户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8.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
(2)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采用预提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采用待摊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摊销时,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
9.投保人以卖出独立账户单位的方式申请部分领取独立账户价值的,按收到投保人部分领取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借记“退保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同时,如公司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的,还应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投保人中途申请退保而退还独立账户价值,按收到投保人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借记“退保金”科目,按退保费用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11.发生保险赔付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死伤医疗给付”等科目,按应由独立账户承担的部分,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部分,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12.期末,应将“独立账户收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将“独立账户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1)在“资产”类“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项目下增设“独立账户资产”项目,反映投保人投资部分的资产价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负债合计”项目之上“长期负债合计”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项目,反映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减减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该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以“-”号填列。
2.利润表
(1)在“汇兑收益”项目之下,“减:利息支出”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收益”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实现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收益”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的数额填列。
(2)在“其他支出”项目之下,“五、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费用”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费用”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3.会计报表附注
(1)投资连结产品基本情况,如独立账户名称、设立时间、账户特征、投资组合规定、投资风险等。
(2)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表、投资收益表和净资产变动表。
①资产负债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情况。表中资产等于负债加净资产。其中,“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信息;“负债”方至少应分项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资金”、“预提费用”、“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等信息;“净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等信息。
②投资收益表,反映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一定期间内经营业绩情况。表中独立账户收益减去独立账户费用等于独立账户净收益。其中,“独立账户收益”方至少应分项列示“证券投资收益”、“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信息;“独立账户费用”方至少应分项目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其他费用”等信息。
③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净资产变动情况。本表至少应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净资产总额”等信息。
(3)独立账户单位数及每一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
(4)独立账户的投资组合情况。
(5)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计提情况。
(6)投资连结产品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7)独立账户资产的估值原则。
(8)投资连结产品责任准备金计提的种类、方法和采用的基本假设。
(9)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10)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单独公布上述独立账户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应在公司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披露上述信息。
二、投资型财产险
(一)投资型财产险应比照“保户储金”业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该产品保证收益率等情况。
三、分红保险
(一)将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的“保户利差支出”科目改为“保户红利支出”科目;将“应付保户利差”科目改为“应付保户红利”科目。向投保人分红,借记“保户红利支出”科目,贷记“应付保户红利”科目。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内容:
1.可供分配的分红产品收益。
2.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
3.分红比率。
4.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万能寿险
万能寿险应比照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但不进行估值。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