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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6:2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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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山西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信贷号2834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由本协定1.02节(9)段所定义的山西,在借款人的协助下进行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于山西;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与山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若干词汇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加工分贷款”系指山西信贷资金中用于农加工子项目的一笔资金。
  (b)“农加工子项目”系指使用农加工分贷款资金的,项目H(1)部分中所限定的一个具体项目。
  (c)“畜牧子项目”系指由山西使用本信贷资金进行采购的货物实施G(1)部分所限定的具体项目。
  (d)“吕梁”系指山西吕梁地区。
  (e)“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会与山西之间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在项目协定中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f)“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山西扶贫项目办于1995年7月25日为此项目移民内容所作的移民计划。
  (g)“山西”系指借款国的山西省。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i)“妇联”系指借款国全国妇联组织下的吕梁或运城地区妇联(视情形而定)。
  (j)“妇联分贷款”系指山西所借信贷或拟借信贷款,通过妇联用在妇联子项目上的那部分贷款资金。
  (k)“妇联子项目”系指使用妇联分贷款资金实施的包含在项目Ⅰ(1)部分的一个具体项目。
  (l)“运城”系指山西运城地区。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7,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山西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山西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不许可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资金提供给山西: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由借款人以美元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山西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规定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3.5%的年率收取利息。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山西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
  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山西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山西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3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 (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签字)            (签字)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比(%)
                  别提款权表示)
(1)除项目E部分外的所有土建工程 24,200,000  50%
(2)除项目G和I部分外的所有货物 22,8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
                              它货物的国内支出
(3)该项目E部分水土保持活动    6,400,000  60%
(4)该项目F部分经济林活动     6,100,000  40%
(5)该项目G部分(畜牧)货物和
    工程             6,100,000  80%
(6)该项目I部分(妇联)货物、
    工程和培训            200,000  50%
(7)除项目I部分外的咨询专家服务、
    培训和考察          1,500,000 100%
                  ----------
 总计               67,300,000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水土保持活动”系指大坝建设、修梯田和造林;及
  (d)“经济林活动”系指种植、整地和幼苗供应。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8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6,73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5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c)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d)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e)按协会指定并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支付的培训和考察。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通过改造灌溉系统,提高农村公路等级,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开发土地,扩大畜牧养殖业,发展经济林,扩大初级农产品加工能力,帮助借款人减轻运城和吕梁地区最贫困县的贫困。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运城灌溉系统
  (1)在运城地区黄河沿岸建设一个提水站及其附属建筑物,提供一个浮船泵站。
  (2)改善和扩大运城灌溉系统,包括泵站、渠道及相关建筑物的改造和建设。
 B部分:运城河滩涂开发
  开发运城黄河沿岸滩涂,包括:
  (1)安装管井和相关的电气化设施,平整土地,改善农村公路,建设运河;
  (2)改造和建设鱼塘,建设鱼卵孵化所,建立一个养鱼农民协会,以便于市场信息的交流,进行技术咨询和实施应用性研究;及
  (3)通过建设一个森林保护带和观察设施,在待开发滩涂地区开发一个自然保护区。

 C部分:农村供水
  在吕梁和运城建立乡村供水工程,包括建设深井提水系统,引水工程以及家庭蓄水池。

 D部分:农村公路
  改善吕梁和运城的农村公路。
 E部分:吕梁水土保持
  在吕梁小流域实施一个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建设淤地坝,机修缓坡梯田,在陡坡和荒地造林。

 F部分:经济林
  (1)在吕梁和运城建立干鲜果树种植场,包括土地平整,改善种苗站和提供种苗。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经济林研究和培训计划,包括(a)建立一套培植实验室和相关设施、种苗站和储备设施,(b)实施土壤、苗木、水和虫的管理,(c)为农民及推广人员提供培训,以及(d)提供所需的设备。

 G部分:畜牧
  (1)通过按信贷方式向吕梁和运城农民提供牲畜和设备,为畜牧企业发展项目提供支持。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计划,包括提供车辆、设备、公牛和宣传品,建设和改进有关设施,开发研究课题,对山西农民和有关人员提供培训,以改善兽医和人工授精服务,加强畜牧管理方面的研究及培训。

 H部分:农加工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挑选的企业家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发展并扩大其农加工经营业务。
  (2)开发和实施一项计划,帮助本附件H(1)段所指的企业家加强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经营。

 I部分:妇联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低收入家庭妇女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建立家庭畜牧生产企业。
  (2)在吕梁通过妇联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帮助妇女发展和管理家庭畜牧生产活动,包括提供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J部分:项目管理和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旨在加强山西省、地级项目办项目管理的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设施、考察及培训。
  (2)为改善吕梁和运城的推广服务,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和设施。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4)、(5)、(6)、(7);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不断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8,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总额加上协会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1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5,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不能由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合格支出;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款的规定,退回给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包括《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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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向坦桑尼亚的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 坦桑尼亚


关于中国向坦桑尼亚的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政府卫生社会福利部部长
萨比特·孔博·洁恰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已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政府(以下简称桑方)的要求,同意派一支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来桑给巴尔工作。
  (二)中国医疗队在指定的两所医院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并开展巡回医疗。
  (三)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限定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确认。
  (四)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试剂和器械由桑方负担。
  (五)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交通(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办公费、旅差费、回国旅费和生活费由桑方负责。根据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换文规定,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每月为1,400坦先令。中国医疗队赴桑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馆。如遇桑给巴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
  (六)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规定的假日、尊重桑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换文第五条规定办理。
  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如蒙复函确认上述各点,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
                            领  事
                           曾 璧 赵
                            (签字)
                      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于桑给巴尔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馆
领事曾璧赵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桑给巴尔革命政府接受前述内容,并确认您的来函和本函将作为桑给巴尔政府和中国政府之间就此事项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桑给巴尔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长
                         萨比特·孔博·洁恰
                            (签字)
                         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