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8:12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登记的请示》(内工商外企字〔1998〕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内资企业整体改建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其所属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如划归给改建后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不同情况予以规范:
一、原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再设立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二、原登记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行为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三、原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也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工商企
字〔1998〕第88号)等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四、有关登记管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二款:“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笫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三款:“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增加一款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六、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为第七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八、删除第七条。

九、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十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增加一款为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九、十、十一条。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十五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十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十九、第十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交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九、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此外,条例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条例的条序和一些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进出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部门、驻市部队和各级财政、计划、通信、公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作业及人工影响天气科研等专项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的作业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应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人影办报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禁止使用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