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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2:39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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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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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21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现将《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度的奖励依照上述办法进行。凡于1991年3月15日前全部结清1990 年度及其以前应上交中募委各项资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均可按1990年度奖券销售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得到奖励。

附一: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地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积极性,更多地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奖券发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奖励所属地、市、州、县、区奖券发行机构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按发行批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券销售额、销售率、上交资金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额,指已售出的奖券金额,以地方发行机构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财务部结算数为准统计;所称销售率,指一定时期内销售额与领券额之比;所称上交资金,指按有关规定上交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和社会福利金。
第五条 地方发行机构在领券时结清本批奖券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上交资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已结算奖券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结清全年帐目后,方可兑付奖金。获奖单位所获奖金,用于本级发行机构的集体福利或对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金,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的“专用基金”中的“职工奖励基金”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中心负责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发行机构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上交资金的时间,以地方发行机构通过银行汇出资金的时间为准统计。
第三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券时须预交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
第四条 社会福利金按领券批次结算,结算期限在奖券调拨单上注明,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二个月,省、自治区为四个月。
第五条 违约拖欠应上交的社会福利金,数额较大的,在领券时要加以控制。
第六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走的奖券,一般不得退换。当年未销售完转下年销售出的奖券,不列入下年销售数计算奖金。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从收入的年度风险金中冲销当年的风险支出,余额全部返还地方发行机构。
第八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返还给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金,首先用于冲销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支出,余额转入地方发行机构“自有流动资金”即“周转金”,或者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鼓励支持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及河口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人防工程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应当考虑城市整体结构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区布局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九条 编制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协调的角度研究人防工程定位和发展战略,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使用功能、防护标准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必须具有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应当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防要求。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其前期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
  投资规模低于200万元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取得国家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质量监督。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不含裙楼)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持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主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法定义务外通过个人投资、单位投资和社会筹资等途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手续,工程使用管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属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其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建式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爆破、挖洞等;
  (三)在单建式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五章 平时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其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