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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24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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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财清办〔1996〕19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要求,正确处理好清产核资土
地估价的有关问题。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清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清办〔1996〕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询问如何具体处理,经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组织进行的土地估价,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108号)规定入帐的土地估价增加值,分别在资产总额和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反映。
二、为保证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的历史可比性,各地区、各部门及所辖国有企业在对内经济活动以及分析、报告企业当前经营状况时,运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计算企业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应扣除土地估价增加值。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在计算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其土地价值应按现行财务会计规定办理。
四、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确定土地价值时,应以土地估价结果为基础,并报经有关机构批准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19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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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杜绝问题产品的危害,经研究,决定对所有乳制品立即开展全面彻底清理检查。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在2008年9月14日以前生产的,或未经批批检验三聚氰胺的乳制品,包括婴幼儿配方奶粉、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液态奶,必须全部按照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公告(2008年第25号)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以下简称“限量值”),依据《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国家标准(GB/T22388-2008)的适用方法,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上述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全部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

二、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要立即对厂内库存和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和待销的上述范围内的乳制品开展清理检查,进行三聚氰胺批批检验。各超市、商店、城镇和农村零售摊点等销售者,对清理检查范围内的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就地封存,由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和批批检验。

(二)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检验,生产企业必须送省级质检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凡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三)对其他乳制品的检验,生产企业可委托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的检验机构,也可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企业具备自检能力的,也可自行检验。对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四)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清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和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产品销售地省级商务和工商部门。报送信息项目要求及格式详见附件。

(五)乳制品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绿色,直径不小于2厘米),可以出厂、销售。2008年9月14日以后生产的已经过批批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的乳制品,不加贴以上标识。对检出不符合限量值的产品,要立即召回、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出厂、销售。

(六)乳制品销售者销售9月14日以前生产的产品,应索要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并验明“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

三、清理检查的实施

各级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监督企业认真落实清理检查的措施。各级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对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标识的乳制品,依法组织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产品三聚氰胺含量不符合限量值的,应立即依法责令企业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曝光,并依法从重进行处理。

各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及时通报工作信息,确保清理检查工作全面彻底,不留死角,杜绝问题乳制品的危害。

附件:各类乳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彻底清理检查三聚氰胺结果报表




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卫生、工商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务、农牧、卫生、工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经营规定的;

(三)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