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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51:2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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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预警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修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审核同意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防雷装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分段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进口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统计结果,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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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林业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40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5]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申报。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表、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借款利息付息单复印件。

  二、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各地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和评审程序,仍按《湖北省林业治沙贴息贷款管理规定》(鄂林基[2003]233号)文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4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人事局制定的《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随时奖励和年度奖励两种。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一般应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奖励。 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并发给1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并发给200—3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并发给500—1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并发给1000—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晋升一级职务工资奖励,或发给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同意。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建立大型表彰奖励会议审批制度。 市政府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市)区政府和全市各系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按奖励审批权限,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每年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方案须在年初上报市政府人事部门。 各地各部门未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不得随意升格和重复奖励。奖励证书实行验印制。省以下政府颁发的奖励证书,由其上级政府人事部门验印;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奖励,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验印。 在晋升职务、工资和确定离退休待遇需审核受奖励情况时,均以经过验印的奖励证书为准,其它奖励证书不作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受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