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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33:28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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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5〕14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超出缴费面积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这部分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统称为增容地价。

  第三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

  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分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建设用地增容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的确认

  1、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有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等)为准。

  2、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权籍登记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书为准。新增加地上建筑面积在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由权籍登记机构直接确认;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确认。

  (二)缴费建筑面积的确认。

  缴费建筑面积根据建设用地批文、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收费凭证、缴款凭证、政府相关收费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认定。

  (三)增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缴费建筑面积

  第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80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收增容地价。具体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符合厦府(2005)80号文减免范围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以行政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属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签发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批准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

  (三)已办理出让手续的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扩建、翻建而增容的,视为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按照批准时间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四)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商业、办公、住宅、旅馆的用途分别计算,且增容面积无明确具体用途的,按竣工后建筑物主要用途(最大比例面积的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

  (五)增容地价根据不同时期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分别计收,具体如下:

  1、198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2、1988年9月16日至1990年2月28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88)综393号文计算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批拨地价标准×30%×1.15

  3、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8月6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办(1990)地01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1年8月7日起至1992年3月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1)地13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2年3月8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2)地040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下同],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公共设施配套标准×30%×20%]

  4、1993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3)地276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或不具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且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1.15

  (3)在此期间批准增容的商品房项目,原地价是按市政府土地收费文件规定自行拆迁标准计收的,增容地价按自行拆迁的标准计收。

  5、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0)综085号文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属住宅、办公、旅馆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属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商业基准地价×楼层修正系数(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3)位于厦府(2000)综085号文划定的F区范围内项目增容,应进行临路深度指数修正。

  6、2005年4月30日以后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79号文、厦府(2005)80号文标准,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

  其中,商业用途增容地价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第七条 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算规则

  (一)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按第六条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第九条 限制性用地增容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属于办公、住宅、旅馆、商业用地发生增容的,根据批准用地时间,按当时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计收增容地价,仍保留限制性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增加半地下室、地下室涉及地价征收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2001年6月27日以前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免收地价。

  (二)在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上车库、半地下建筑物、地下商场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批复》(厦府办[2001]149号文)的规定计收地价。

  (三)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府(2005)79号、厦府(2005)80号规定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增容地价缴纳期限

  (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属出让用地,已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条款执行。

  2、合同未约定或未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3、属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二)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用地的,增容地价交纳期限按以下规则处理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两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同期金融机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局业务部门受理后,按规定计算并开具增容费收费通知书、明确应交纳增容费金额及应交款时间。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无法按本办法计收增容地价的,由局土地利用处提出方案报局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厦国土[2004]14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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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民政厅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取得了实质性效果,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最近,浙江省民政厅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乡镇
企业职工和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统一参加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解除乡镇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社险字〔1995〕212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民政局、计生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乡镇企业职工和计划生育有关对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解决乡镇企业的后顾之忧,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浙政发〔1995〕4号文件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今后凡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村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
与本通知精神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计生委、乡镇企业局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搞好优质服务,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以对国家负责、对独生子女和两女结扎户父母以及乡镇企业职工负责、对事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1995年11月13日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

  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服务信息)包括了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使用寄递服务的时间、寄递物品明细等内容,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通信秘密。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快速发展,寄递服务深入千家万户,在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同时,寄递服务信息数量也急剧增加,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案件呈多发趋势,甚至形成了“地下产业”,严重损害了有关公民的个人权益,妨碍了邮政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是随着邮政行业、互联网技术及网络购物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寄递服务信息。因此,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关系到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相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寄递服务信息安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寄递企业对生产各个环节、各个部位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排查,细化工作流程,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管理的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制是否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对本企业涉及用户信息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员要逐一排查,发现漏洞与隐患要及时整改。要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信息安全技术防范能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联合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寄递企业加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自律,依据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督促寄递企业不断改进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堵塞安全漏洞。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管理,对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惩非法行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畅通社会公众举报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案件的途径与渠道。对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寄递服务信息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利用互联网或者跨地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要加大侦办力度。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工作机制,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为发现、查处非法采集、泄露、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等不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训诫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符合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要指导有关企业与个人树立守法意识,不得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等各类不法活动。要加强对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要利用电视、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公众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习惯。

  五、建立长效机制。寄递服务信息交易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即时通信、网站、寄递等多个方面。各级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作配合,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作用。要立足各自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分工合理、配合得力、守土有责、协同作战”的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协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交流工作动态。要建立案件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与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有关的案件线索,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处置能力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工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确保工作实效。

  本通知贯彻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