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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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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朝鲜


中朝关于延长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中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鉴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的议定书”和一九六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鸭绿江和图们江运送木材议定书的补充议定书”将于一九七一年一月十四日期满,建议将其有效期各自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果收到贵政府对上述建议同意的照会,就将认为是就此达成了协议。
  借此机会,外务省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表示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外务省致意。大使馆确认收到了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如下内容的照会: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通知外务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的有效期各延长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0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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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已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可不设委员会,直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数额及方法,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村民小组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落实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能力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可不参加选举。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人在户口不在的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本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的,可参加选举;对户口在人不在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应事先通知本人按期参加选举,但不能同时参加两地选举。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或具有选举权的残疾人、文盲,可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受委托人接
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在选举时,选民未参加投票,又未委托他人的,过后不得补投选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经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三日前提出,并向村民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选举方法,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可设立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设立流动投票箱分散投票。投票箱应验封,有二人以上负责监票。监票人和计票人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
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可一次性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体现直接民主选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为有效。候选人获得本村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应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可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进行一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
于应选名额时,可再行补选。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选举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的村,可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五至十户产生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不得对提意见的人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向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的资金数目应公开,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
候,他们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六日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利用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实行无标底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标底,是指招标人不设标底,但根据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取设定投标控制价,或按几个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或经评审的投标文件中最低报价中标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以下制度:
  (一)招投标信息全过程公开制度。所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信息全过程集中公开,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监督执法等全过程信息。
  (二)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完成评标后,中标候选人须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三)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其举报投诉案件,由市建设、监察等部门及有关机关联合调查处理。
  (四)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监察制度。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已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利用地方财力的建设项目,凡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 1000平方米
)以上或投资额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剔除资格条件不适合承担或履行合同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能力,设备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包括年平均营业额或合同额、财务投标能力、流动资金、信贷能力、流动资产与负债比值等;
  (五)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六)没有挂靠其它施工单位,或从其它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它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组织开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五)草拟合同;
  (六)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审查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取得资格预审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按照工程量合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它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授意招标有关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它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一)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当众唱标;
  (二)唱标应按报送投标文件时间先后的逆顺序进行,当众宣读的内容要与投标书的内容相符,不得改变和发挥。如发现唱标内容与投标书正本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投标书正本内容为准;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有可能低于企业成本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认定。其具体的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
(由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为其提供履约担保)。采用担保书或同业担保方式的,按合同价的20%提交履约担保;采用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方式的,按合同价10%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金。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招标人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现阶段可实行分段(银行保函和担保公司担保书分别按合同价的10%和20%提供担保)滚动担保。本段清算后进入下段,违反的中标人可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凡工程施工未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而未进入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