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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42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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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和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殿下,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诚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的切身利益,
决定按照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会议所通过的各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特指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周恩来总理,
柬埔寨王国方面:
柬埔寨王国政府福·波伦首相阁下。
双方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将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六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一条或若干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或争执,应通过惯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各按其宪法程序进行批准。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立即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金边互换。
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2月19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柬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柬埔寨王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福·波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2月6日批准,柬埔寨国家元首于1961年4月8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5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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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施工、生产或采伐成片林木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在两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额应为前款各该项罚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建房〔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房产局:

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非住宅房屋,包括工业、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合理使用的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评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应当评估其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不含违章建筑。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五条 评估要遵循合法原则,非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依据。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评估。

规划现状图件或档案记载证明是1984年1月5日前的房屋,按证据证明的用途、面积评估。

第六条 评估应当选择适宜的方法,能采用两种方法的应当选择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不能高估取得土地成本,开发成本,有关税费,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净收益和报酬率不应过高或过低。

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应当选取与评估对象最为类似的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不能选取过低或过高的交易实例做可比实例。

  第七条 评估闲置的非住宅房屋的,应当评估其正常经营或正常使用的价值。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管网的费用,应当以被拆迁人提供的缴费凭证做为依据,并在报告中说明。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有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加油站等),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权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格的机构评估。

  当事人对复估结果或另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市(州)专家委员会不受理的,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选择资质高,业务精,实力强,信誉好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一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备案的,不能在我省从事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在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出具的报告必须加盖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以及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