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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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契税收入稳步增长,在调控房地产市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在执行契税政策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区以减征或免征购房人应纳契税的方式,对个人购房实行所谓“财政贴费”政策;有的擅自变通计税方式,变相降低契税的法定税率。这些做法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破坏了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也不利于国务院提出的财政增收节支方针的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及《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2000]2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有关契税的政策法规。
二、各地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对本地区的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加以纠正。
各省、市、自治区契税征收部门要在2003年6月30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工作问责与事故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区级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规定,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负责落实《沈阳市城市消防规划》。
(三)负责制订本地区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工作履责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部门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于7日内作出决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积极扩展合同制消防队伍,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无火灾单位、社区、村屯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十二)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工作总结。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问题。
(二)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工作之中,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
(三)负责制定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逐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认真进行消防工作总结。
(五)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定期组织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门下属单位的火灾隐患。
(七)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
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
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