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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46:18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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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当前,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农村地区非典防治是全国总体防治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疫情报告,目前除少数农村地区出现非典疫情外,尚没有发生疫情流行。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卫生基础设施薄弱,医疗卫生条件较差,经济文化落后,群众防病意识较弱,部分高发地区农民工和高校学生返乡等原因,使农村地区的防治形势不容乐观。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指导我国农村地区有效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将《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
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
(试行)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传播和蔓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试行)》。

一、预防控制原则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采取以控制管理传染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1、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级组织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体系。重点加强对外来人员(包括外出返乡的民工、学生、经商等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员等)的管理和监测,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2、分散接诊、安全转运、分类隔离、集中救治、加强防护,真正做到早隔离、早治疗,尽最大可能降低病死率,防范医务人员感染。

二、疫情监测和报告
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相结合,以村为基础的疫情监测报告体系。
1、 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点,2、 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3、 必须立即向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4、 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报病网络中设立若干个疾病监测点,5、 以保证报病质量。
6、 疫情监测和报告
村委会负责组织本村疫情监测和报告,对外来人员的搜索、访视和信息上报工作。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委会要组织乡村医生、村组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了解掌握村民有关情况,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
(1) 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人员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2) 了解有无不(3) 明原因发热或其他不(4) 明原因呼吸道症状的病人,(5) 了解有无外来人员进入本村。发现有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进入本村,(6) 应立即通知村委会,(7) 由村委会对其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8) 当日未发现可疑病例,(9) 应每日向乡镇卫生院和乡政府做零报告,(10) 并逐级报告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1) 发现可疑患者时,(12) 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和乡政府。乡镇卫生院要立即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13) 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14) 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15) 首诊医生应该马上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及时报医院有关部门。城镇应在6小时以内,(16) 农村在应12小时以内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指(17) 定开设发热门诊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18) 以及指(19) 定的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20) 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协助完成病例报告。
(21)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报告后,(22) 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23) 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不(24) 具备(25) 条件的地区,(26) 要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
(二)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
1、加强对外来人员,特别是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隔离,就地治疗”。
应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劝阻和控制疫情较重地区的农民工和学生返乡。如有个别学生或民工返乡,高校和用工单位要及时与其原籍的有关部门联系,通报返乡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返乡时间、是否有疑似病症等相关线索,以便对其进行健康状况追踪。
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对于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应立即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乡并仍在疫病潜伏期内(14天以内)的人员进行逐个排查,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
各县(市)在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点设立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点),要抽调相应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船舶和飞机到站(港)的返乡人员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查验《健康申报卡》,检测体温,进行流行病学及医学询问。
对有发热等症状者,应立即留验,并通知当地疫情处理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转送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对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由到达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同时通报其出发地卫生行政部门。
对无症状者,各医学检查登记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2、外来人员的医学观察
所有近期(14日内)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的外来人员(包括短期外出归来者)应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该人员离开公共交通工具(或到家)之日起的连续14天时间。
被医学观察者可以在农田等人口不密集地方工作和活动,但应避免与包括其家人在内的其他人员密切交往(包括密闭环境内开会、娱乐等)。观察期间禁止他们参加集体性活动,特别是赶集(墟、场)。
乡村医生、计划生育人员要负责每日对每位被医学观察者测量体温,连续测量14天,并予以记录。一旦发现发热和疑似病症相关线索,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采取措施,就地实行隔离,并指导家人做好个人防护。
如被医学观察者家中或其借居的家中有正在本村(乡、县)上学的子女,应立即通知学校进行晨检。
如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要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

三、疫情调查与控制
(一) 核实诊断,安全转运病人
1、 县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2、 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3、 迅速组织疾病控制人员和医疗人员核实诊断,4、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5、 及时通知县级指6、 定专门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病人或疑似病人转运到指7、 定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同8、 时,9、 要指10、 导乡村医生和村干部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11、 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12、 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13、 对外来人员中的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14、 其发病时间与离开出发地的时间间隔在14天之内的,15、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其出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病例出发地辖区内疾病控制机构负责应对其在出发地的密切16、 接触者及时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17、 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二) 病例个案调查
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2、 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指3、 定开设发热门诊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4、 以及指5、 定的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同6、 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7、 开展工作,8、 负责临床诊断的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9、 导原则》要求,10、 逐项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个案调查表”。
11、 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12、 完成。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13、 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14、 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15、 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16、 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17、 应通过其亲友、同18、 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19、 完成调查。
20、 病例调查时,21、 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22、 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23、 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24、 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25、 时要登记姓名26、 、病历编号、国标27、 码、住院号资料,28、 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29、 调查完毕后,30、 应该在24小时以内将调查内容通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调查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不31、 具备32、 条件的地区,33、 要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将调查表报至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4、 调查时要注意的问题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三) 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求,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逐项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及时将调查内容录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调查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和逐级上报。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 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接入定点医院隔离诊治,并按病例开展个案调查。
(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14天(从与病例最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 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 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 如发现输入病例,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采取相应措施。
(4) 如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四) 疫点的终末消毒
1、疫点
  疫点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所在地点,一般是指患者生活、工作的场所。
2、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和病人呕吐物、排泄物和尸体的处理
(1) 对于体积较小的房屋进行空气消毒和物体表面消毒时,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即每立方米用过氧乙酸1克),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底部用装有适量酒精的酒精灯加热蒸发,密闭熏蒸2 小时,再开门窗通风。熏蒸消毒时要注意防火,还要注意过氧乙酸有较强的腐蚀性。
(2) 体积较大的房屋,密闭后应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或3%的过氧化氢溶液,按每立方米20ml的量进行气溶胶喷雾消毒,作用1小时后即可开门窗通风。
(3) 空调系统应停止使用,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有效氯为500~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进行浸泡或擦拭消毒。
(4) 对地面、墙壁、电梯表面等进行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 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5) 病人用过的餐(饮)具、污染的衣物若不能集中在消毒站消毒时,可在疫点进行煮沸消毒或浸泡消毒。作浸泡消毒时,必须使消毒液浸透被消毒物品,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对污染重、经济价值不大的物品和废弃物,在征得病家同意后焚烧。
(6) 必要时对厕所、垃圾、下水道口、自来水龙头、缸水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消毒。
(7) 病人排泄物和呕吐物:稀薄的排泄物或呕吐物,每1000 ml可加漂白粉50克或有效氯为2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2000ml,搅匀放置2小时。无粪的尿液每1000ml加入干漂白粉5克或次氯酸钙1.5克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100 ml混匀放置2小时。成形粪便不能用干漂白粉消毒,可用20% 漂白粉乳剂(含有效氯5%),或有效氯为50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2 份加于1份粪便中,混匀后,作用2小时。
(8) 病人尸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一律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乱埋乱葬。
(9) 其余各种污染对象的消毒可参考《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进行。
(五) 一旦某个村庄、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已发生疫情的地区应尽量避免大型群众集会、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餐等活动,对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预防性消毒。

四、医疗救治
(一) 发热门诊、定点医院建设和医护人员培训
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2、 定若干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发热门诊、隔离留观室;每个地(市)要指3、 定一所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医院,4、 作为专门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已发生疫情的地区,5、 要抓紧指6、 定一所县级医院并尽快改造或新建病区,7、 配备8、 基本设备9、 和相应技术人员。
10、 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诊和定点医院要制定预案,11、 准备12、 床位、人员、设备13、 、药品和隔离措施,14、 做好一切15、 准备,16、 尽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调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抢救所需的卫生资源(包括人力、设备17、 和药品等),18、 对接诊和定点医院提供必要的支持。
19、 指20、 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要在易于隔离的地方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指21、 定为定点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院要设立专门病区。室内与室外自然风通风对流,22、 自然通风不23、 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如排气扇)。使用单机空调的消毒按照《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
24、 坚持首诊负责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转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转运工作应当按照《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执行。
25、 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26、 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27、 准、治疗原则,28、 及时发现病人;要学习、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二)医院感染控制原则
1、 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2、 导原则(试行)》执行。
3、 留观病人、疑似病人一人一室;重症病人应当收治在专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4、 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
5、 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6、 各部门要密切7、 协作,8、 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和防护设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9、 保证消毒效果。
10、 医院普通诊室和其它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11、 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三)病例救治
严格按照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对病例进行诊断、治疗。
对急危重症患者要及时组织会诊和抢救,提高救治质量,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必要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技术和设备支援。
医院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增强医务人员体质,避免过度劳累。
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由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医技和公共卫生人员组成的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医疗救治队伍。临床医师中应配有呼吸科和重症监护科的医师,能独立处置呼吸衰竭重症病人。公共卫生人员应包括流行病学技术人员、消毒防疫人员等,能够开展相关流行病学调查、社会人群监测和公共场所消毒。配备必需的消毒药械、急救医疗器械、药品、个人防护用品和救护车,指导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疫情处理和医疗救治。

五、经常性预防
(一) 以各种形式积极开展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普宣传,使群众了解此病的特征与预防的方法,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劝导群众发现自己或家人发热,要及早就医,以免延误病情,造成严重后果。
(二) 各地结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因地制宜地在农村地区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消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 要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不要共用毛巾和牙刷等洗盥用具;经常保持户内通风换气,经常到户外活动,呼吸新鲜空气,增强体质;注意均衡饮食、定期运动、充足休息、减轻压力和避免吸烟,根据气候变化增减衣服,增强身体的抵抗力。

六、分类指导原则
根据有无外来人员、是否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是否造成本地续发感染等因素对农村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分类指导,并开展以下不同内容的防治工作。
1、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相结合,以村为基础的疫情监测体系;
2、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和监测;
3、外来人员的医学观察;
4、核实诊断,安全转运病人;
5、病例个案调查;
6、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7、疫点的终末消毒;
8、发热门诊、定点医院建设和医护人员培训;
9、控制医院感染;
10、病例救治;
11、经常性预防;
1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果断措施,实行封闭隔离。隔离期限为自疫点终末消毒后14天。

农村地区分类 应开展的工作
没有外来人员 1、2、8、9、11
有外来人员,但未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 1、2、3、8、9、11
发现病例或疑似病例 1、2、3、4、5、6、7、8、9、10、11
出现爆发或聚集性发病 1、2、3、4、5、6、7、8、9、10、11、12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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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
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

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实施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戒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惯例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戒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除按以上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
第四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三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漯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3月为本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范围内的公民,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本辖区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家、集体林场参加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3棵,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折抵义务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地驻漯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二)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登记上报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据核实人数,并依此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认建、认养、认管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七条 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以资代劳,经批准后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公益性绿化设施建设及相关的宣传、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第二年2月底以前补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移交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进行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园林式单位评选。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园林式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