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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8:00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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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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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领导体系,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疫情。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病例要按规定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的病例,按规定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接诊的疑似病例,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典防治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今年未列入预算的,从预备费中解决。非典防治基金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十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以及商店、宾馆、旅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机场、车站等交通运输单位要设置留验室,严密监测,防止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干扰正常医疗秩序、干扰有关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快处理,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