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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6:43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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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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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摘要)
(文中均系化名)
霸检刑诉子[2011]第541号
被告人:苏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苏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何丙(基本情况略)
经依法查明:
2011年8月5日15 时许,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与孙丁在**网吧宾馆内交易孙丁的游戏账号,孙丁修改游戏账号后,交易未成,为继续过户游戏账号及防止孙丁用身份证停权,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携带孙丁身份证逃跑,孙丁追赶时,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持木棍、砖头对孙丁实施殴打后逃离。后苏甲在因特网上将孙丁的游戏人物装备以2000元价格出售。经法医鉴定孙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的供述;
2、被害人孙丁的陈述;
3、证人何*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5、物证;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甲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作为被告人苏甲的辩护人,在会见苏甲以后,曾就本案向公诉机关口头提出法律意见。到审判阶段,阅卷以后,进一步了解了案情、研究了相关法律。近些天,我一直反反复复思考:苏甲的行为构不构成抢劫罪?苏甲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我一直认为:一个律师的责任不仅仅是为委托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稳定。自从做律师的那一天起,我所经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本案是一起由“网络游戏”买卖引发的、涉及多重性质法律关系的新型案件。对于“网络游戏”,当前缺乏法律的规范。对于“网络游戏”案件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手段,各地有很大的差异。经过反复的思考和权衡,本律师总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我认为:起诉书对指控的事实的叙述很简洁。因而也就忽略了一些重要情节。因此需要展开,较为详细的阐述本人观点:
一、从修改完密码、邮箱那一刻起,苏甲对“英雄刀剑”游戏账号及装备产生所有权。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卸载装备、卖出装备是不违反法律的。下面具体分析:
(一)“英雄刀剑”游戏账号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孙丁与苏甲通过QQ聊天认识。孙丁要卖“英雄刀剑”游戏账号,苏甲要购买。双方谈好价额是5500元,并相互留下电话。
这一过程,孙丁要价叫要约,苏甲同意5500元购买叫承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在网吧孙丁部分履约了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合同约定孙丁应该将“英雄刀剑”游戏账号包括装备所有权转移给苏甲。苏甲应将5500元价款交付孙丁。
据了解,通常“英雄刀剑”游戏账号的转让一般分两步:第一步由卖家提供电子邮箱和密码,登陆游戏后,输入卖家身份证号码和真实姓名,由买家更换成自己的新密码和新电子邮箱;第二步再次输入卖家身份信息并提交卖家身份证扫描件,经网络交易平台确认,将游戏账号变更登记为买家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这时网络会回复一个“交易成功”的信息。但在生活中,游戏账号在玩家间转移的原因有出售、赠与、交换等多种情况,具体操作有很大不同。只变更电子邮箱和密码,不变更身份登记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当然具体怎么运作,与转移的原因及双方相互信任程度有关。
本案中,孙丁、苏甲完成了第一步——变更了“刀剑英雄”游戏账号的邮箱和密码。但由于孙丁所卖的游戏账号有瑕疵——违反游戏协议条款中身份证号码一年只能改两次规定的原因,没有完成第二步。所以说:孙丁部分履约了合同义务。
(三)、关键问题是:变更了新电子邮箱和新密码后,此时的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是孙丁还是苏甲?我们认为属于苏甲。换句话说:“网络游戏”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分界点在哪?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交付,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登记。对于“网络游戏”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游戏账号与装备具有可分性。它们可以单独转让流通,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保护。在现实中,游戏装备由于玩家间经常根据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这种流动性类似于一般动产,可以参照一般动产保护手段。游戏账号虽然营运商在协议条款中有过户的约定,但在玩家出售、赠与、交换时,由于彼此信任关系,不过户的情况也时常有。登记用户与实际使用者是分离得。类似于机动车、航空器等特别动产。所以我认为:“网络游戏”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类似动产从交付时转移。交付的标志就是变更成买方邮箱及密码。因为从这时起买方就能够使用游戏、处分装备。
本案事实:变更游戏账号的邮箱及密码是孙丁、苏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完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从变更完密码、邮箱那一刻起,苏甲对游戏账号及装备产生所有权。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卸载装备、卖出装备是不违反法律的。
需要说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非法性,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网络游戏所有权问题现在没有法律规范。
二、苏甲拒不返还身份证并致孙丁轻微伤,认定为抢劫罪欠妥。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在民事交易中引发的,被害人对于冲突的产生、升级有一定的责任。
开始苏甲购买“刀剑英雄”账号,告诉孙丁自己的手机号、家里的座机号、依约带钱前往,是诚心的,这是应该肯定。孙丁提出先交钱 ,苏甲说过完户再说。过户的不顺利引起苏甲猜疑。孙丁提出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苏甲明天自己过户。苏甲担心付款以后,孙丁会通过身份证取回密码,受孙丁的骗。起了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能够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的想法。此时:我们认为这个时候苏甲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
苏甲拿走身份证为了巩固已经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的这种即得结果。孙丁发现苏甲拿自己的身份证想溜走后赶紧追并且拿起一根棍子。孙丁理智的做法应该是报警。进而发生双方冲突,孙丁受伤。
(二)苏甲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确切的说是以逃避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偿”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为目的。密码和邮箱的变更、游戏账号和装备的占有有合法依据。
(三)《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游戏”并非属于《物权法》物权法保护的“物”。
(四)抢劫罪被归为财产犯罪。刑法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以看出刑法保护的财产的侧重经济价值。身份证既不属于生活资料也不属于生产资料也不属于有价证券。它的作用在于证明一个人的身份。经济价值几乎可以不计。身份证只是身份证件之一,户口薄也能证明身份。
(五)财产犯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中都有“赃物”从被害人到被告人非法转移过程。本案苏甲取得孙丁的身份证是合法的。本案是因拒不返还身份证引起的冲突。
(六)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轻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案情特殊,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以非刑事法律手段处理本案更为适宜。
我们认为:苏甲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受到行政法律的制裁。
值得提及的是在2011年10月廊坊市全体律师培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显东教授提出的民事责任优先的理论:“在和谐稳定的思想的指导下,缺乏明确法律的规定,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模糊的情况下,能够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处理的问题,慎重使用刑罚手段”。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如果苏甲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孙丁能够得到心理的平衡,同时对苏甲及社会也能起到惊醒和教育的作用。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如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过于严重。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05

实施时间:20010705

内容分类:法律宣传教育

题注:(二00一年七月五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法律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1986年以来,我市实施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顺利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有必要在全体市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 继续深入做好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全体市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广大市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坚持学用结合,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风尚,以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 全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的各项制度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考录过程中要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内容。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同时,把课堂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切实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切实抓好暂住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 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形势任务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兼顾全面、突出重点、普治并举、整体推进,防止形式主义。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和综合整治,不断提高依法治理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各种学习培训机构和各级法制宣传员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每家每户。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定为每年一次的全市法制宣传日。

四、 法制宣传教育要分阶段,有计划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在各级常委领导下,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各区、各战线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落实措施、健全制度、明确责任、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各级依法治理(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职责,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顺利实施。

五、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工作情况,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