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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0:56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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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通知》(银发〔1996〕335号)精神,为满足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需要,总行研究决定,对以下会计科目进行补充或修订:

一、增设的会计科目
(一)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41短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2.“7242中长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二)在“728信托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81信托短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282信托长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三)在“729信托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91信托短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92信托长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四)在“737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371短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372长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上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五)在“733基本建设贷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733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贷款”
凡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六)在“821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8213单位通知存款”
凡单位存入的定期通知存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七)在“943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四个二级科目:
1.“9431国有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32政策性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政策性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33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34其他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八)在“946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六个二级科目:
1.“9461信托投资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62财务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63证券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64保险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5.“9465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6.“9466其他金融性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其他金融性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九)增设“719对外劳务承包企业贷款”科目: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191对外劳务承包企业短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192对外劳务承包企业中长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十)增设“726经营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实际成本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61国库券”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国库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62其他证券”
凡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其他各类有价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二、修改的会计科目
(一)将原“727有价证券”科目修改为“727投资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持有收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证券面值入帐,其下设四个二级科目:
1.“7271国家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国家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72中央银行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3.“7273金融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商业性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4.“7274其他证券”
凡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其他各类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5.“7279代收国库券款项”
凡收到单位或个人交来购买我行承购包销的国库券款项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此二级科目为“7271国家债券”的备抵科目,余额在贷方。
本二级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分设帐户。
购入投资证券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应通过“742应收债券利息”或其他相应科目核算。除此之外,如仍与票面价值不同,其差价应通过“751待摊发行债券折价及购买债券溢价”或“849待摊发行债券溢价及购买债券折价”科目核算。
(二)将“723外、侨合资企业贷款”科目更名为“723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科目,并在其下增设三个二级科目:
1.“7231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3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本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发放的本、外币股本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3.“723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用于技术改造的本、外币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三)将“928债券回售及回购”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281债券回售”二级科目改为“9281国债回售”
凡收到国债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国债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2.将原“9282债券回购”二级科目改为“9282中央银行债券回售”
凡收到中央银行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中央银行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3.增设“9283其他债券回售”
凡收到其他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其他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4.增设“9284国债回购”
凡借出国债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国债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5.增设“9285中央银行债券回购”
凡借出中央银行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中央银行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6.增设“9286其他债券回购”
凡借出其他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其他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四)将“944系统外资金拆借往来”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441拆入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1国有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国有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2.将原“9442拆放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2证券公司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证券公司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证券公司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3.将原“9443拆入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3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金融性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4.将原“9444拆放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4政策性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政策性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政策性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政策性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5.增设“9445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6.增设“9446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7.增设“9447其他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五)将“952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收入”帐户改为“03存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
凡存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10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帐户改为“10存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凡存放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增设“07拆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1拆放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2拆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4存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存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拆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六)将“961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2人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2中央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人民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3商业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将原“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改为“10其他金融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凡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7中央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人民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1其他金融企业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2商业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政策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政策性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8.增设“16政策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政策性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三、取消“8535代收国库券款项”二级科目
此科目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279国家债券”二级科目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请各分行接此文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原有科目进行清理并调整有关的电脑软件,年内通过会计分录办理有关科目的结转。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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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1997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4号)


为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妥善分流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规定,对《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营政发[1995]38号文件)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返,时间为一年。

第二条 新办的民营企业当年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第一至第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同时享受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时间为一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免缴第一年的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第四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确认,工商部门颁发特定营业执照(需有标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半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一年。第二年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砍认,有关部门批准,免收第一年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减半征收。

第六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在指定地点经营的,免收一年占道费。

第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租用房产局或公用事业局管理的房屋,按最低价收取租金,优先安装自来水、煤气,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八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项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文化部门批准,视经营情况,可在第一年内减免管理费50%。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将临街厂房或临街住宅房屋改为门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给予批准,并减半征收改建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的各类市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转业试验柜台”,供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而向社会招收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录用比例是:新建、扩建企业不低于录用人数的30%;其它企业不低于录有人数的40%。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由企业按每人3000元缴纳再就业基金。

第十三条 打破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可互相流劝,任何单位不得以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为理由限制职工互相流动。

第十四条 鼓励劳务输出,凡成建制输出劳务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协调,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为劳务人员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办学单位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富作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凡有能力的学校,均须承担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企业分流下岗时,要通过企业内部劳动组织的调整,保证一方职工在岗;夫妻双方同时下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安排一方职工再就业。

第十七条 实施阶段性放假的企业,要保证放假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职职工阶段性放假期间,工资可以下浮,但必须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一律清退,违反规定的由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各有关部门凭《再就业优惠》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下岗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或失业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由市、市(县)、区再就业工程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企业下岗职工本人使用,不许借用,对弄虚作假获取《再就业优惠证》或借用他人的,一经发现,收回证件,取消待遇,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经办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